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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竞争发展到有效竞争的历史过程再次繁荣了市场经济。与之并行的是诸多不正当的竞争与垄断行为的出现,这给市场经济良好运行带来了许多弊端。从法律角度而言,法律制度对市场经济秩序良性运行的最大帮助是赋予市场经济主体合法的经济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并非取缔或放任应有的竞争,而是在原本已有的竞争平台上构建一种权利制度,使得竞争公平有效地进行。当拥有这项权利的市场经济主体权利受损时,可以通过法律制度寻求救济,使得公平竞争还原到应有权利状态。这种市场经济中特有的权利,我们将其称之为公平竞争权。它可以具体分为自由竞争的权与正当竞争的权,分别对应的是垄断行为与不正当行为所指的权利侵犯对象。我国的竞争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二者虽然能够概括多数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并没有正面给出公平竞争权利的具体内容,这就使得保护公平竞争权利遇到障碍。这种障碍主要表现在案件诉由无法统一,或者判决只针对违法行为判定,对于权利的保护显得力不从心。另外,从各种竞争法案件的审理中可以看出,公平竞争权利主体举证困难,诉讼过程步履维艰。政府作为市场经济天然的捍卫者,在竞争领域拥有较大的职权,法律又赋予了各类执法者对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的规制权。因此,公平竞争权利的救济除了司法途径外,还应当包括行政权力的救济。但是在法律中却很难找到执法者通过职权的行使直接救济公平竞争权利受损的条文。针对执法者权力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执法不力甚或滥用权力的行为。如果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公平竞争权利,执法者所承担的责任也仅仅是行政责任,对公平竞争权利的赔偿于事无补。本文力图通过对公平竞争权利概念的追本溯源,还原其权利本质,将它与民事权利作比较,从而证明在公平竞争权利的救济中,竞争领域的执法者应当将原有处罚、责令停止等职能扩大至建立权利赔偿的机制;执法者责任则应当由原来对上级部门的行政责任的承担扩大至承担经济法责任,这种经济法责任应当由执法者对公平竞争权利主体直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