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股东投资公司以期望获得利润,以金钱形式作为投资回报是其最直接的愿望之一。因此,这一权利能否实现对股东来说意义重大。股利分配请求权从体现法益内容上应当包括分配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与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性,司法对其保护相对容易,而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只有当公司决策机构形成关于股利分配方案,其从期待权转化为债权时才得以实现。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常常隐匿于公司自治与资本多数决之下,司法指导即使想要维持其权利主体利益平衡也常常不得法门。《公司法》将股利分配事项的决定权赋予公司,导致其可能会滥用这一权利,在决议股利分配时作出不分配或少分配的决定,从而使其他股东想要获得股利分配而不能。我国公司法曾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了救济方式如股权回购、股权转让及解散公司之诉等。但这些救济方式在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问题上都显得苍白无力,对救济这一权利的作用微乎其微。所以立法者在考虑到这一权利却有保护之必要,在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以法条的形式对其应必须由法律进行救济之情况作出规定,即在股东滥用权利侵害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情况下,司法可以介入其中。但是,由于规范规定的原则化,在实践中没有可以参照的具体标准。所以本文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为中心,积极寻找支撑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行使的公司法理论基础,通过案例分析明确实践中这一条文的适用情况,最后针对司法实践如何利用这一条文对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救济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