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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厉害事件”曾引发对于病残弃婴收养的大讨论,事件折射出的制度问题和法律问题值得在法学上细致地研究。收养制度是舶来品,起源于西方,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满起来的,从旨在权力和利益争夺的收养到现代基于家庭完整性和社会救助的收养,经历了漫长的演变。在现今发达国家,收养制度得到完整的确立,并且受到国家法律和社会保障制度可靠的维护。收养在我国也是历史悠久,但是现代收养制度的确立却是在《收养法》颁布之后,收养制度仍存在诸多不成熟之处。病残弃婴是由于天生的残缺而被父母遗弃的婴儿,他们的收养状况更加堪忧。在制度和法律文本规定层面,收养的条件较为严苛,收养登记制度单一,收养的主体过于欠缺,导致病残弃婴收养的前置障碍很多。我国长期沿用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户籍”制度共同作用下亦导致病残弃婴收养的实践困境,如何通过政策的转向和制度的改变来完善病残弃婴的收养成为一大课题。面临复杂的病残弃婴收养问题,相关的核心理论提供了解决问题的路径。生命和生存权平等尊重理论、婴儿权利最大化原则、弱者权利保护理论、有差别平等理论、公私领域区别保护理论等,提供了病残弃婴保护的理论基础,创造了病残弃婴收养的一些实践方式,同时,也为我国相关政策和制度的调整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实践困境和理论研究突破的背景下,我国应该重视病残弃婴权利的保护,修改或完善病残弃婴收养的相关法律,排除计划生育政策和户籍制度对于病残弃婴收养的障碍,促进收养主体的多样性,通过公私领域协同运作完善病残弃婴的收养,将病残弃婴权利作为一切实践的前提,建立健全独立科学的监督制度,监控病残弃婴收养的全过程,合法合理地解决病残弃婴收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