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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慈善事业的不断发展,相较于以往“一个捐一个收”不同的新慈善模式也就不断的衍生出来,慈善信托就是“慈善”与“信托”结合起来的新模式。慈善信托作为慈善的一种形式,是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慈善信托因其独特的财产独立性、捐赠财产良好的保值增值性以及管理成本低等特点,越来越多的在慈善事业中得到应用,对慈善信托进行有效的监管是慈善信托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法律中第一次出现“慈善信托”一词是在2016年颁布的《慈善法》中,之前一直使用“公益信托”一词来表示以公益性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计划。慈善信托的最大的特征就是以慈善为目的,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因此民政部门和银监部门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管,就要对慈善信托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管不仅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受托人的行为,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我国《信托法》、《慈善法》以及《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分别对监管问题作了规定,后两者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慈善信托制度。民政部门与银监部门共同监管慈善信托,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管,监察人对委托人负责,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委托人,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慈善信托健康发展的情形发生。监管主体各自发挥监管作用。然而,在慈善信托监管实践中仍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监管主体对慈善信托的监管缺乏协同配合,对受托人任职资格的设定过于宽松,对受托人运营行为的监管不到位如信托公司投资范围的限制比较宽松、信息公开不规范导致监管不力,慈善信托变更与终止的监管规定薄弱导致受托人变更存在变更不能情形、清算报告的认可存在监管漏洞以及近似原则适用存在监管缺失。国外慈善信托监管实施到位的国家以英美日韩四国为代表,分别在监管机关的设置、慈善信托的登记方式、受托人的任职资格、对受托人运营行为的监管和慈善信托变更与终止的监管上做了详细的规定,监管措施十分完善,值得学习和参考。加强我国慈善信托的监管,需要完善我国慈善信托相关法律规定,监管主体实施有效监管,共同促进慈善信托健康持续发展。因此提出以下建议:加强监管主体之间的协同配合,严格设定受托人的任职资格,适当限制信托公司投资范围,规范信息公开行为,强化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监管,赋予民政部门变更受托人的权利,加强清算报告认可监管,适当扩大近似原则适用范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