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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确立执行异议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及时发现并纠正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案外人针对执行债权人向执行法院主张自己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或停止执行处分的诉讼。其定义体现了该诉是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为目的,以案外人的异议权为标的,以主张其拥有能够阻止转让、交付执行标的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为提起事由,由执行法院管辖并且适用普通审理程序的形成之诉。案外人的异议权是我国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所能够享有的一项实体权利,这种实体权利类似于抗辩权并且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其对于保护案外人实体权利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都很重视在立法方面给予它保护,但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制度设置上略有不同:英美法系对案外人执行异议采用双轨制来运行审判和执行,即在法院以外单独设置执行机关;大陆法系执行机构设置采用“二元制”,即由执行法院和执行官两个独立的执行机关共同行使执行权,两大法系对该诉的先进立法成果也为我国制度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建设起步相对较晚,在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确立,标志着我国首次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此后,为了更准确高效的指导审判执行的实践行动,相关立法、最高院司法解释及最高院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来对该制度不断地进行精细化和修正,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不断地得到完善。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条文对此规定不具体或者现行的制度设计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造成该制度的前置程序制度限制发挥预期救济作用、限定案外人救济方式的选择权、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偏重以及案外人滥用权利恶意规避执行等诸多问题,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该诉讼程序。为解决上述问题以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笔者建议取消前置程序以构建独立异议之诉,并构建相关制度减少恶意异议来修改前置程序的不合理之处;赋予案外人诉讼选择权和为防止滥用选择权规范适用条件,来合理保护案外人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增设案外人免除证明责任和被执行人负有举证义务的条件,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灵活分配证明责任,来规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证明责任分配制度;重新认定“不停止执行”原则,明确并细化案外人承担例外担保责任和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责任,以优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相衔接等具体措施实现制度自身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