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对于生态损害的救济,我国目前存在两类救济手段: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生态损害逐渐呈现出类型多样化、复杂化、修复成本高等特点,原有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等手段愈发难以适应威慑环境违法的需要,对生态系统功能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也无法求偿。单纯依靠行政执法的局限性日益暴露,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缺位也逐渐引起重视。为了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我国引入了借助民事诉讼的私法手段,并将行政执法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最先引入私法手段通过授权主管机关来代表国家索赔的是在海洋领域,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得以向损害责任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针对陆上损害,《环境保护法》和两大诉讼法的修订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后又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诉讼规则。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从改革试点到全国实行,省、市级政府也可在特定范围提起索赔诉讼。至此,我国生态损害的救济呈现出多元化、以私法手段为主导、不同救济手段间缺乏协调和整合的特点。本文分四个部分对生态损害救济体系的重构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对生态损害救济体系进行简要理论概述,并梳理我国现有的不同生态损害救济手段,指出我国现行生态损害救济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反思我国目前以私法手段为主导的救济体系合理性,通过对不同救济手段的特点和局限性进行分析,得出我国应采用以公法手段为主导、私法手段为补充的复合救济体系之结论。第三部分,反思私法手段内部的适用关系,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属性为切入点,指出现行私法救济手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质上也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二者的衔接问题实际上是不同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问题。第四部分,在前述三部分基础上对生态损害救济体系的重构提出建议。应从完善公法救济手段入手,明确私法手段的适用情形,并充分考虑政府反应不足救济不力时的补救措施。另外,在保留海洋领域生态损害救济特殊性的基础上,尽量实现海陆统一,与陆上生态损害救济的一般规则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