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传统的线下纠纷解决机制已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线上纠纷的需求,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开始逐渐被公共机构和政府部门接受和认可。一些电子商务产业高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对ODR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并且发布了很多具有建设性意义的ODR规范,例如欧盟在2013年5月颁布的《消费者ODR条例》。该条例旨在为欧盟境内建立一个快捷、高效以及低成本的法庭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指引。ODR所具有的优势是明显的,但在ODR机制的实际构建过程中,如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原则,最大程度地发挥ODR的这些优势,是目前各国ODR机制研究和相关立法共同追求的目标。本文正是以此为出发点,通过对欧盟《消费者ODR条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结合目前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在ODR实践中总结的经验,以及我国当前ODR机制建设的需要,对《消费者ODR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提出其在实际运行中可能存在的不足,特别是我国在借鉴这些规定时需要作出的调整。通过对实践经验的总结,笔者认为,欧盟《消费者ODR条例》在三个大方面存在问题,首先,由于欧盟的ODR平台是建立在其各成员国现有的线下ADR实体的基础上的,实际的纠纷处理程序完全由这些线下ADR实体来完成,因此,ODR平台纠纷解决的程序性规则需要尊重欧盟各成员国本身的立法传统和程序,这就导致欧盟ODR平台缺乏应有的在线纠纷处理能力和纠纷预防机制。自愿原则原本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立法基本原则之一,但在ODR机制中,由于自愿原则的存在,纠纷双方,特别是商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与纠纷解决以及在程序的任一阶段退出,这就导致消费者的利益无法被有效保护。而欧盟ODR平台所缺乏的线上纠纷处理和预防机制,如信用标章系统,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法。其次,ODR平台的资金来源是一个足以影响平台正常运行以及纠纷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性的关键问题,而欧盟相关立法对资金问题的规定非常宽泛,不足以为ODR机制提供足够的公信力和透明度。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目前的现状,有必要对我国的ODR平台在建立之初就进行较为详细的立法,对资金来源问题,可以通过立法进行规制,以国家资金为主,公益基金为辅的方式保证ODR平台的建设和运营。再次,关于ODR机制的效力问题,也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欧盟在这一问题上同样由于线下ADR实体的问题导致其绝大部分纠纷解决方案都无法被赋予法律效力。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在建设ODR机制时可以双管齐下,一是完善ODR的裁决效力,包括线上法院、线上仲裁和线上调解的效力,而是规定ODR裁决的多元化执行体系,包括线上直接和间接执行等。最后,针对我国在2016年12月颁布的《电子商务法(草案)》,笔者基于全文的分析和论证提出了四点建议:1.明确我国建立ODR机制的主体;2.确立ODR平台的功能;3.规定ODR平台的收费规则;4.赋予ODR裁决足够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