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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在被法院驳回其诉请的情形下再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是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大量出现的一个现象。原告转诉不当得利,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滥用诉权原则,因此,在诉讼程序上是可行的。然而,转诉之后却引发众多问题,如先诉结果对转诉的影响,谁应承担举证责任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以原告先前的民间借贷诉讼行为为由作出预断,或者因原告诉请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而直接认定原告已完成“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会使先诉结果对转诉造成不良影响。在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对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和被告的证明责任分配是较为明晰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相关条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学界的研究看法也不统一。目前,我国学界及实务界将不当得利分为两类,即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类型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在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与不当得利存在不平衡的问题,这就直接导致了这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交叉和混同。在司法实务中,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制度尚未健全,存在适用难度高和适用规范模糊的难题。一些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败诉、在转诉的不当得利诉讼中也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的原告可能会赢得诉讼,也往往引发审判人员因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出现。针对此问题,则需要重新细致地理解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而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核心要件的举证责任,究竟应由哪一方承担,是争议的焦点。借鉴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在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经验,结合学界观点,探讨我国此类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完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完整的证明责任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有必要厘清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分析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以期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出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应完全按照规范说,而应当进行适当修正,强化被告的具体化说明义务,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实质的平等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