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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补救措施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损后,所获得的有权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权利。作为一项在违约发生后合同受损方当事人可以享有的补救权利,违约补救措施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对促进经济发展、保持交易稳定和社会秩序安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研究意义。违约补救措施是不同于违约责任的法律概念,违约补救措施是一种法律权利,而违约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二者在性质上的不同导致了其外延、特点等各方面的不同。一般来讲,违约补救措施包括损害赔偿、实际履行、解除合同和预定违约金等几种方式,但是各个国家及公约、惯例的规定对何时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这些补救措施都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优先适用实际履行的违约补救措施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将损害赔偿作为首要适用的违约补救措施。从各国对违约补救措施适用的不同规定上,可以分析出在这个领域各国在法律价值上侧重的不同,有的国家出于对实现法律公正性价值的优先考虑,而有的国家更侧重法律的效率性价值。本文试图从公正性和效率性价值共同促进、最佳结合的角度来分析违约补救措施的合理性。文章首先对各法系代表国家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违约补救措施规定进行了详细和系统的介绍并考量了这些规定的合理性,从而比较出上述国家或公约、惯例中相关法律规定在合理性价值上的优劣;然后,对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补救措施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介绍,运用上文的研究成果,分析出其是否具有合理性价值,并针对相关不合理条款提出了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