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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十年来,伴随着高速公路建设资金的持续投入,我国高速公路建设事业迅猛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巨大贡献。但是,由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不规范、不精细,交通参与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高速公路交通事故一直居高不下。其中,因高速公路路体固有缺陷、配套功能设施不完备、路面障碍物妨碍通行、人和动物穿越高速公路、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应对不力等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占相当比重。由于目前我国有关公有设施致害赔偿的一般机制仍在建立完备之中,学术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赔偿范围、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方面仍有较大分歧。也正由于交警、法官自身对该问题的认知模糊和同案不同判现象广泛存在,事故受害者或亲属更易产生对执法部门执法不规范、不透明、不公正的猜疑,影响社会和谐和法律公信力,也影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加大人力装备投入、强化管理措施的积极性。本文拟在对近年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不当致交通事故责任案例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分析学术界理论分歧和当事方争执焦点,探讨相应法律规范的价值走向和定位,摸索类似案件的应然处理模式,并提出制度完善建议。正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整理分析近5年来80起相关典型案例样本,梳理当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争执的关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是否是适格的责任主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何种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尽管理义务的判断标准、高速公路使用者与经营管理单位之间证明责任如何分担等焦点性问题,点明论文论证指向,为下文详细论述做准备。第二部分围绕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不当的界定,从分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不当的概念和特征入手,依据”折衷说”的观点,指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不当应有高速公路本身瑕疵或经营管理的缺位、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须有管理缺位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三个基本特征。具体表现为行人和动物进入高速公路致交通事故损害、禁行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致交通事故损害、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物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等6种具体情形。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上,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事故类型等具体情形进行具体甄别,有的可能构成违约责任,有的构成侵权责任,有的是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三部分旨在论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义务来源。介绍了我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重庆模式”和”非重庆模式”两种主要类型,通过分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特征和交通事故认定的一般性质,指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无论是企业性质还是事业单位性质,都有相应的法律义务,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梳理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提示警示义务、路面巡查和清扫义务、保障道路和配套设施完好的义务等四种主要义务类型和渊源。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也是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归责机制。这一部分包括归责原则、衡量标准、举证责任等三个层次的问题。笔者梳理了相应归责原则的历史变迁,然后从条文内容和体例安排、立法者立法意图两个方面,论证《侵权责任法》37条与76条、89条之间的层次和法律地位关系,并以此推进确定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导致事故、道路障碍物导致交通事故以及动物进入高速公路、道路固有缺陷等引发事故等三种类型的归责原则。第二个问题是讨论依据什么标准确定高速公路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管理义务。从应兼顾督促管理部门勤勉履行义务与防止过于加重责任负担的基本点出发,笔者认为首先应充分注意高速公路本身的高度封闭性、高度危险性和管理责任人的无可逃避性,满足一般驾驶人对高速公路”高速+安全”的基本追求,优先适用善良管理人标准。在具体操作中,既要严格审视其是否专业和勤勉,也不能”唯结果论”,造成事实上的无过错标准。其次,对于受到高速公路影响的未成年人和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人,笔者认为应叠加适用特殊标准。既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也充分尊重违法成年人的”自由”,并由其对其”自由”行为优先担责。而对于一般常态化非专业性管理行为,则不能过于苛责,应适应一般标准。第三个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考虑到受害者举证很大程度上依赖高速公路监控记录、相关人员工作日志的特殊性,并且根据相应法律规范,笔者认为,对于证明经营管理单位是否履行义务部分的举证责任,要求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更为恰当,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或实地勘察核实证据。第五部分针对制度缺陷问题,提出拓展交通事故当事人认定范围和探索高速公路交通意外事故赔偿社会保障制度等司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