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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是民法领域的核心概念,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法律行为的效力决定于意思表示的效力。对意思表示效力的研究不能回避其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史上曾一度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并列使用或交替使用。然而,随着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现代民法学者们关于两者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已经形成较为一致看法。笔者通过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异同之处的比较分析,得出意思表示有独立于法律行为的存在空间,对意思表示效力的研究也有其特殊重要的意义。关于意思表示的涵义,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包括意思表示行为说、效果意思说、意思表现说。我国学者多有支持意思表示行为说者,然而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效果意思说较为合理。关于意思表示涵义的三种观点都揭示了“内在意思”和“对外表示”这两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即: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学界关于“对外表示”的客观要素观点较为一致,然而关于主观要素的构成却有争论,集中体现在是否应包含目的意思这一构成要素上。笔者认为,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成立必不可少的要素。意思表示的效力形态包括:有效、无效、可撤销与撤回。不同的效力形态对民事行为及相对人的权益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有些为法律所规范,有些却没有给予应有的法律约束力,造成某些利益保护的不力。在这一部分的研究中,对可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探讨是一项新的尝试。对比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撤销存在许多根本性的区别,同时它也会对法律行为产生多样性的影响。有效的意思表示,依据不同的情形构成单方法律行为或双方法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法律行为,却对相对人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除极少数为法律肯定外,在许多场合下缺乏法律的规制,这些多体现在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表意人的“真实意思”的探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追求的最终价值,对意思表示的效力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表意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对方表意人真实意思的一致是法律行为有效的理想状态。然而,语言表达本身固有的缺陷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在“真实意思”与“表示”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距离,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便成了研究法律行为效力的主要任务。对该“真实意思”的确定实为对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中“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的探寻。这一问题的解决必然离不开法律解释学在意思表示上的应用。意思表示的解释亦存在一些理论的争议,如在对“真实意思”的探寻过程中,因着重点不同,分为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着重于内心的意思者,为意思主义;着重于表示上的意思者,为表示主义。另有所谓折衷主义。即对于内心的意思与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的不同场合,或采意思主义,或采表示主义。笔者认为,折衷主义较为合理,既不违背民法之私法自治原则,也有利于问题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