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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作为一种多发性抢劫案件,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已进行深入研究,以往刑法理论更多的着笔墨于“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要求数额较大以及在犯罪预备或未遂的情形下为了“窝藏赃物、拒据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是否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的问题上。通过长期探讨,在对上述问题取得基本共识的前提下’(即采用“罪行说”而非“罪名说”,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三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然而,伴随司法实践中所不断涌现的鲜活案例,对“罪行说”又提出了新的疑问:如何界定“罪行说”的范围,即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可以成立事后抢劫?以往刑法理论对此问题并未予以足够关注,鲜有成熟、系统的看法。以往刑法理论对此展开些微讨论,提出“非此即彼”的肯定论与否定论观点;也有提出具体分析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之间竞合关系的观点:认为存在想象竞合关系的,即符合牵连犯特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认为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本文通过对上述观点的梳理,认为上述观点都不具有“一以贯之”的适用性,都有值得商榷之处,而不能简单的予以承认或否定。基于实质刑法解释之立场以及囿于已有理论的局限,本文提出应当结合探求刑法第269条蕴含的实质,并结合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侵犯法益之分析,肯定具有财产法益侵犯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的观点。刑法第269条事后抢劫在罪质上与普通抢劫已无差异,都具有人身与财产双重法益侵犯性,较之于非暴力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而言,已由非暴力型向暴力型的根本性转变,这就是该条蕴含的实质。特殊盗窃、诈骗罪都是以犯罪对象所体现的法益特殊性而设的罪名,特殊诈骗罪则是考虑诈骗手段、领域、利益等特殊性而设的罪名。通过具体分析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具有财产法益的侵犯性质,肯定刑法分则36个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中除“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窃取军事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盗窃尸体罪,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骗取出境证件罪”14个罪名以外的22个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具有财产法益侵犯性质。当行为人实施这22个具有财产法益侵犯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便具备了刑法第269条的实质,可以成立事后抢劫。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宏大背景下,该观点更加切合了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树立多元的犯罪概念,丰富刑法“罪”的理解。事后抢劫作为目的犯,对于转化的双重主观条件的观点,本文持否定态度,认为事后抢劫转化的主观条件只能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事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前行为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其体现了事后抢劫前行为财立法益的侵犯性质,是盗窃等前行为与短暂的盗用、骗用等行为得以区分的必不可少的主观因素,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事后抢劫前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要素。事后抢劫暴力、威胁后行为重点强调的是人身法益的侵犯性,“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之目的也并不明确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此外,从法条的文义表述来看,也应否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事后抢劫转化的主观条件。事后抢劫转化的客观条件中暴力、威胁的程度问题,本文认为从罪质方面来看,事后抢劫与普通抢劫无异,都具有人身与财产双重法益侵犯性,这便要求两罪中暴力、威胁也应具有同质性,即认为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事后抢劫转化的客观条件中暴力、威胁的对象应与普通抢劫罪暴力、威胁的对象范围是一致的,即暴力、威胁的对象并不仅仅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而且包括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劫取财物的人。需要讨论的是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被害人的抓捕工具实施暴力、威胁情形。本文认为,事后抢劫的暴力、威胁的行为具有人身法益侵犯属性,其要求侵犯的对象必须具有人身法益的保护价值,而体现人身法益保护价值的对象只能限定为自然人而非动物抑或其他,即使将抓捕工具予以控制的情形下,被害人仍然具有反抗的时机和能力,因此,不能成立事后抢劫。二是对不知情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威胁情形。本文认为,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是一种典型的“主观超过要素”,其在犯罪构成的诸要素中并不要求客观要素与之一一对应。事后抢劫作为目的犯,其主观超过要素便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只要行为人出于上述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并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无论第三人知情与否,均不影响事后抢劫的成立。事后抢劫的“当场”应当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抓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对该观点,本文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例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分析:场所的连续性;时间的连续性;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追赶事态的继续性,特别是在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判断方面,不应过于宽泛。对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应理解为采取具体追捕行动且处于不间断的追捕过程中,该追捕应是积极的追捕而不应包括立案后被动等待线索等情形。如果追捕行动已暂时停止就不能认定具有“当场”性。如果认定符合“当场”.那么就可以合理的推导出只要实施盗窃后逃逸,如果被人抓捕或者报案,犯罪嫌疑人便一直处于抓捕过程中,一直处于“当场”的时空延续之中,可以成立事后抢劫,这显然扩大了“当场”的认定。共犯论作为犯罪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引起学界的极大关注,但事后抢劫的共犯问题,刑法理论却关注较少。但由于事后抢劫由盗窃、诈骗、抢夺前行为与暴力、威胁后行为构成,在行为人仅实施前行为或后行为时,其共犯的认定就面临诸多棘手问题。又由于域内外共犯论体系以及犯罪论体系的差异,导致共犯问题的讨论难以在统一语境下进行,事后抢劫的共犯问题同样面临如此困境。本部分立足于我国刑法之明文规定以及共犯之通说理论,借鉴、吸收域外共犯理论,将事后抢劫的共犯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以求对司法实务有所助益。一是无责任能力者与有责任能力者“共同事后抢劫”。按照我国共同犯罪之明文规定以及共犯之通说理论,认为无责任能力者为“犯罪工具”,对有刑事责任能力人按“间接正犯”论处。二是第三人中途参与暴力、威胁行为。本文认为,事后抢劫具有盗窃等前行为与暴力、威胁后行为“行为与行为”之构造,且前后行为都是事后抢劫的部分实行行为,中途知情的第三人参与暴力、威胁行为的,可以适用承继的共犯理论,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三是第三人中途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前行为人不知情。本文认为,该情形下,第三人不成立事后抢劫。对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按照其犯罪目的定性:如果是为了使前行为人“逃避抓捕”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威胁的,成立窝藏罪;如果是为了使前行为人“窝藏赃物”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威胁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是为了使前行为人“毁灭罪证”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威胁的,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四是共同实施盗窃等行为,但仅一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当一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人在盗窃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一人成立事后抢劫,以抢劫罪论处。当一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其他人知情的情形下,按照片面共犯的基本原理,肯定成立抢劫罪的共犯。需要注意的是当一方明知另一方可能实施事后抢劫而仍然教唆其实施盗窃等行为时,本文初步认为,应当根据教唆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具有明确的适时实施暴力、威胁的教唆内容或者直接提供凶器的,成立事后抢劫的教唆犯;如果只具有教唆实施盗窃的故意,即使预见到可能转化为事后抢劫的,也仅成立盗窃罪的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