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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人才竞争是经济竞争中的重要内容,而在人才竞争中,留用优秀人才、抓住稀缺人才对用人单位颇为重要。服务期违约金就成为了用人单位留用人才的重要手段。服务期违约金条款既不同于劳动合同中的一般条款,也不同于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条款,实质上是用人单位的特殊给付与劳动者的期限义务的对等交换。这是特殊权利和特殊义务的交换,符合劳动契约的本质。服务期违约金制度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平衡劳资关系,促进劳资双方共同发展。但是,服务期违约金制度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约束,如果规制不利,则易成为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手段,因此必须由立法对其严格规制。本文第一部分是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基本理论。首先,通过服务期和劳动法上的违约金的概念和特征来阐述了服务期违约金的涵义。服务期的特殊性重点在于,如果劳动者未按约定履行期限义务就需要支付违约金。劳动法上的违约金的特殊性重点在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要优先于契约自由。其次,阐述了服务期违约金的理论学说,对于服务期违约金的设定采用了限制违约金说,对于服务期违约金的性质采用的是补偿说。本文第二部分是关于我国服务期违约金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首先介绍了我国服务期违约金制度的立法现状,主要包括服务期违约金的适用条件,违约金数额限定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然后分析了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体现为服务期违约金适用条件单一,未规定服务期的合理期限,对违约金数额的限制缺乏综合考虑,缺乏服务期违约金条款的形式要求等。本文第三部分是针对第二部分阐述的立法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服务期违约金制度的立法建议。主要有:增加特殊物质待遇服务期,设定服务期的最长期限和单个服务期的匹配标准,要求违约金的数额确定考虑劳动者的能力,明确服务期违约金条款的形式。总而言之,服务期违约金是在基础劳动合同关系上形成的一种新的对价关系,体现为用人单位特殊投入与劳动者期限义务的交换,如果违反了这种对价关系,劳动者则须要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这种制度有利于鼓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投资,满足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发展需要,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的长期规划和发展。因此,健全服务期违约金制度,规范服务期违约金的适用,可以促使服务期违约金制度向良性发展,以发挥其优势更好的促进劳资双方的和谐发展与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