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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97新刑法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一个罪名,其最初由79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虽然新刑法修订后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较之之前的流氓罪无论从行为方式的描述还是从刑罚量刑幅度而言都有很大进步,但鉴于条文对于行为方式的描述仍然流于宽泛笼统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名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被称为继“流氓罪”之后的又一兜底罪名。寻衅滋事罪条文规定中对于四种行为方式的描述与其它一些罪名有重合之处,司法实践中易导致混淆,例如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和敲诈勒索的区别等,除此之外,寻衅滋事罪条文中对于每一种行为方式都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表示严重性程度的词汇加以限定,但实际上对于这些严重性程度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两高也未对此进一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从而使得寻衅滋事始终存在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不清的弊端。以上的种种原因导致寻衅滋事罪成为97新刑罚实施以后在司法实践中最难以认定和最遭人诟病的罪名之一,亦成为理论界讨论最多的罪名之一。在本文中,笔者将主体结构分为五部分,力图以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意义为引导,从刑法原文规定的四个行为方式入手来明晰寻衅滋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并结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来研究共同寻衅滋事部分实施过限的转化问题。第一章中笔者重点论述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和立法意义,表明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中仍然有其存在的意义;第二章中笔者论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认定方式和强拿硬要的认定方式,并结合具体案例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强拿硬要与抢劫和敲诈勒索如何区分;在本文第三章中笔者对于寻衅滋事中的行为方式程度性限制词语“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在仅有法条规定而无司法解释等进一步明确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而在本文的第四部分笔者论述了共同寻衅滋事罪中部分行为人实施行为过限后其它未实施过限的行为人是否转化以及如何转化的问题。最后,笔者在结语部分针对全文作出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