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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滥用行为,在美国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发展,成为了一种“巨怪”。在中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版权流氓”也应运而生。与此同时,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又对版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随着文学艺术作品网络化、数字化,版权保护新问题开始涌现。“版权流氓”利用网络版权保护难的“契机”,开始成为比较常见的一种获利的商业模式,因此需要加强研究,拿出法律规制对策。传统的版权维权模式主要依靠威慑和阻止侵权的方式,而“版权流氓”更倾向于利用大规模诉讼赚取超额利润,甚至发展成为一种商业化模式。诉讼目的不再仅是对版权提供保护,而是通过利用版权保护制度来达到商业牟利的目的。此类商业性版权行为会表现出非常强的广泛性以及唯利性。滥诉行为不单单导致司法资源被极大地浪费,还被普通网络用户以及创新主体进行了骚扰。“版权流氓”诉讼和版权法的立法初衷相差甚远,某种程度上来说还使得创新环境遭受了破坏。视觉中国的“黑洞”事件使“版权流氓”行为受到了广泛的关注,目前我国的版权“流氓”尚未发展成“Troll”(巨兽),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和德国的经验,但不能完全的照搬照抄,我们应当认识到导致版权滥用现象最根本的原因是:法律的不完善造成了版权滥用行为的相对低风险、低成本、以及真正的高利润。想要有效的控制版权滥用行为,国家应当完善合理使用、版权侵权赔偿、等一系列规定,从实体法、程序法、司法实践三方面做出有效规制:在实体法方面,首先可以完善著作权法对版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如明确版权行使的边界、增加版权滥用的惩罚性赔偿;其次可以从拒绝权利来源不明的委托授权、对版权滥用行为及时终止委托进行处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版权人恶意串通应承担侵权责任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第三在竞争法中对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在程序法层面,首先可以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的诉前审查制度,其次可以完善版权滥诉行为所承担的程序责任,如较低的损害赔偿额,对滥诉行为进行警告和罚款等。在司法审判中,首先应当从证据审查力度、证明责任等方面对版权滥用行为的审判标准进行统一,其次法官应当提升对版权滥用案件的审裁能力,如准确理解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注意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