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刑法界限——以集会权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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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各种利益关系交织复杂,社会矛盾突出,人们较多以群体性表达行为来表达自己的诉求,但是这种集会的形式往往难以获得合法批准,因此在形式上通常具有非法性。实践中,此种行为很容易被动用刑法手段来处理,譬如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来定罪量刑。于是问题出现了:公民的集会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下位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其确实“限制过严,而保护不足”,所以现实中很少有得到批准的集会。这一矛盾的存在,也为后续问题的出现埋下了伏笔,正因为集会没有达到批准,才会出现前述的刑法入罪门槛低的尴尬情况,因此,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如何找刑法规制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界限显得十分重要。全文共4.5万余字,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规制中的双重矛盾。《宪法》抽象肯定集会权是一项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是作为下位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更多是从具体的规范上实质否定了集会权的行使。立法层面的矛盾也影响到司法实践,集会权受《集会游行示威法》过严限制,得不到批准,因此公民只能采用不被批准的集会方式来表达诉求,如此,刑法极易被出动规制这种群体性表达行为。  第二部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司法乱象的原因分析。立法上先天不足:《宪法》基本权利口号化、《集会游行示威法》法律规定严,法律实效差、《刑法》对权利的保障力度弱,构成要件模糊化。司法后天失养:对行为的正当性不置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过度解读“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刑事犯罪工具化。  第三部分:刑法规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基本立场。主张保护秩序终极目的是保证人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干扰。其中保障自由是首位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设立在于通过限制少数人的行为保障多数人的自由,秩序的保障必须在充分尊重自由和人权的基础上,同时要坚守刑法法律性质:严格适用刑法,因为群体性表达行为具有的正常利益诉求和发生原因的复杂性等特征,即使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刑事性特征,也应容许非刑罚手段的优先适用。兼顾刑法“谦抑”的精神来处理,将会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在处罚群体性表达行为的行为人时,要恪守罪刑均衡原则:不得过度适用刑罚。  第四部分:刑法规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应然标准。包括入罪标准和刑罚限度。入罪标准要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是正常、合法的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要求行为必须具有明显且紧迫的社会危害性,手段要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失”需要有明确的标准。主体方面需要将群众基于正当权利救济而委托的代表排除刑事责任追究。主观方面应对目的和动机要严格区分和限制,慎重评判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正当诉求的群体性表达行为应当排除犯罪,最多以治安案件惩处,防止地方政府滥用公权力以法的名义打击报复。同时可以引入违法阻却性事由——社会自力救济。即指公民因其合法权益遭遇侵害,穷尽公权力途径无法救济,因而借助社会集体力量获得救济的行为。同时被害人过错原则的适用也为群体性表达行为的出罪找到了依据。由于被害人的先前行为存在过错,不应在适用法律时加重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被害人的过错可以在违法性阶段影响行为的定性,刑法不能无故扩大处罚范围。就刑罚限度而言,应该宽严相济,区别对待,适度适用“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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