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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为我国打击日益猖獗的传销活动提供新的法律依据,表明我国的传销立法进入了崭新的阶段。本文将采用文献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详细剖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本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借鉴。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在阐述直销和传销的概念和区别、演变过程及相关法律对传销活动规制沿革的基础上,阐释传销活动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进一步说明对其加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第二章从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入手,充分论证本罪的内涵和外延。首先,客体方面,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等多重法益;其次,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再次,犯罪的客观方面,从界定“组织”、“领导”行为入手,归纳总结两者的本质特征和基本概念。“组织”是指传销组织未成立之前,通过考察、策划、招募、指挥、引诱、鼓动、安排、调配等形式发起、倡导、组建的行为,是从无到有创建传销体系的活动。“领导”是指在传销组织的成立和存续期间,对该组织的章程、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日常活动及运行、发展所作出的指挥、调配、决策、招揽等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最后,犯罪主体方面,本罪打击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一般参与者和积极参与者不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第三章从实务的角度,分析实践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中的疑点和难点。首先,阐明“团体计酬”的方式不属于本罪规制的范畴。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建议采用双轨制的入罪模式,对于“拉人头”,“骗取入门费”的传销方式以本罪加以规制,对于“团体计酬”的方式采取非法经营罪调整。其次,通过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的辨析,全面剖析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明确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最后,论证传销犯罪中的罪数形态。第四章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缺陷加以评析,对法律的完善和修改提出自己的构想。在追诉标准方面,建议采取“地位和作用”的双重认定标准,将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所处的层级、涉案的数额、参与传销的次数作为辅助参考,进行综合考量,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积极参与者的犯罪化问题上,建议应当扩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范围,将积极参与者入罪,以彻底摧毁传销组织,充分发挥刑法处罚的威慑和教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