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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是伴随其发展的各种污染也给人类带来了无尽烦恼。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的工业污染事故达数千起之多,由此引起的民事诉讼更是与日俱增。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出现加剧的趋势。传统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已不能规制某些恶意的环境污染者,依据现有的同质赔偿,不仅对环境民事侵权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也使得加害者通过理性的利益衡量,对侵权采取放任态度。惩罚性赔偿因为具有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标准和主观故意的主观归责特征,既具有补偿的功能,还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因此,对于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且,对于造成了精神和环境权益损害的,也应该给予赔偿,这种赔偿因其不可衡量性,也显现出惩罚的特征。为解决上述环境保护措施的缺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有了适用的必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根据某一环境侵权案件的情况或根据环境侵权案件的特色情况,确定惩罚性金额的赔偿额度,然后向环境侵权者判决远高于其实际污染和侵权数额的赔偿金的一种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以违法与利益博弈为基础的环境经济手段,最早应用于美国的法院的判决中,随后逐步推广到世界其他国家。实践证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威慑方法,它能够很好的调节环境侵权者与环境受害者之间的矛盾,促使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便成功引进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行了积极试点工作。本文试图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以及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提供一点思路。本文既是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入手,首先对环境侵权作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位,其次从,以此得出环境损害赔偿也应该适用相应的特殊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制度功能的简要介绍,分析了目前学术界对惩罚性赔偿的批判性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对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解析,最后,根据国内外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与实践总结在我国环境侵权中引入此项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