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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我国设立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以来,农村各项事业得到长足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部分村干部侵犯村民利益的现象。尤其是近些年来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私分集体土地补偿款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利益。对该类行为如何定性时常困扰着司法工作人员。一部分人认为应该构成贪污罪,另外一部分人认为应该构成职务侵占罪。由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所以很容易发生混淆,产生误判。基于此,本文选取了该类犯罪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即周某某私分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案来对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进行实践界限研究,理论联系实践,以期使两罪的界限明朗化,使读者对两罪有进一步的准确认识。这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共约15000字。第一部分是案由即周某某私分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案。第二部分是案情简介。周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自己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的便利条件,侵吞土地补偿款,被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第三部分是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贪污罪,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认为周某某构成贪污罪的主要理由是:周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有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国家对土地征收后发放的补偿金,属于国家管理的公共财产,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等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土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应该定贪污罪。认为周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是: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且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国家所有,补偿款已经进入村民委员会集体账户,此时它属于村民集体财产,不再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村民委员会主任此时再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村集体财产,是在村务工作中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利益的行为,应该构成职务侵占罪。第四部分是法理分析,是本篇论文的重点。首先,针对本案涉及的具体罪名即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笔者分析了二者的一般理论,使读者对两罪有个全局的认识。其次是对周某某私分集体土地补偿款案的具体分析。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身份,二是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的性质。第五部分是研究结论及启示:土地补偿款发放到村,进入村财务账后,其财产性质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属于非国有财产。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周某某此时利用管理村集体财产的职务之便,侵吞村集体财产,是在村务工作中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利益的行为,应该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本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无论是从其主体身份,还是从其所从事的事务以及财产的属性上来讲,构成的都是职务侵占罪。同时,笔者还提出了完善农村土地征收管理制度的具体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