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疑难问题研究

来源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rq22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十次犯罪的危害还要大,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污染了水源。”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使法律从源头上得到肃清,因此对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研究显得十分有必要。现阶段对本罪的研究并不透彻、全面,有关专家学者发表的文章很少,即使探讨,也多在渎职罪中浮光掠影般一带而过,尚存许多疑难问题留待处理,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裁判,选择其中三个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关于本罪犯罪主体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当然是法官,但当法官为名义上的承办人,而实际由法官助理等其他人办案或者法院领导决断案件时,犯罪主体如何确定,仍然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从一般到特殊的研究方法,本罪犯罪的一般主体,应与渎职案件犯罪主体相一致,具体到本罪,应同时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及履行审判职责,即主体为案件的承办法官。至于犯罪特殊主体,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范围包含从立案、开庭审理到判决、执行全过程的前提下,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人民陪审员、合议庭成员、审委会委员及法院领导均有可能构成本罪,上述主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需符合以下条件:法官助理、书记员需为国家公务员身份且实际处理案件;执行员需具备员额法官身份;合议庭成员需利用合议庭成员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强行干预案件或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误导;审委会委员是否构成本罪应根据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责任,但是如果委员违反民主集中制或者提出合议庭未提出的“枉法裁判”意见并通过决议时,该委员构成本罪;本院领导实际行使裁判的权力,强制法官作出枉法裁判的,构成本罪。另外,上级法院领导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关于枉法调解是否构成本罪的问题。因调解是法院一种重要的结案形式,较为符合国人“厌讼”的文化传统,能够促进“案结事了”,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调解中的枉法调解行为值得关注。调解具有第三人居中主持、自愿、妥协、合法的特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上述原则的枉法调解一般分为两大类,一是法官枉法调解,二是法官与当事人勾结枉法调解。关于枉法调解是否构成本罪有肯定说及否定说两种观点,但是两种观点过于片面与绝对,不是所有枉法调解均构成本罪,因此部分成立说较为符合现实:首先,枉法调解能构成本罪,因为:民事诉讼活动包含法院调解,枉法调解的本质是渎职,其行为能够为本罪所涵盖,定罪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另外,枉法调解不构成本罪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次,只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第三人、集体、国家的合法权益的枉法调解行为才构成本罪,仅违反法律规定的枉法调解不构成本罪。关于收受贿赂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罪数问题。因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对收受贿赂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规定为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该规定不符合充分评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容易导致同类案件量刑失衡,司法实务中出现操作困难,因而引起了学术界的讨论,关于罪数处断争议,有一罪说与数罪并罚说,争议根源在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述使受贿罪与本罪产生了关联。但收受贿赂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系实质数罪,两行为因具有牵连关系而不是独立数罪,且不属于法条竞合、想象竞合,从而构成牵连犯。牵连犯主要有数罪并罚、从一重处断、双重处断及从一重重处断四种观点,结合收受贿赂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具体犯罪构成,从一重重处断符合充分评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刑罚目的的价值趋向,因此此观点较为合适。
其他文献
随着人们财富的不断增加,个人理财也逐渐成为了热门话题。我们在开始理财之前首先要有正确的理财观念,而不是轻信别人口中的理财方法。下面就来盘点一下投资理财过程中的四大
在山西省的粮食作物中,玉米占有绝对的主力地位.然而,夏玉米的种植中,果穗缺粒的情况较为严重,对玉米的产量和质量均造成极大的影响.从玉米果穗缺粒和秃顶2个方面入手,分析其
甘青藏区失学、辍学问题是长期以来制约当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发挥扶贫作用的障碍之一。目前,随着新一轮加强“控辍保学”政策的出台,义务教育阶段失学、辍学问题的解决
近年来,科学高效的功能性训练被广泛应用于竞技体育。体育学界的专家学者逐渐将其应用到学校体育中,但其应用的范围仍未与高校体育具体的课程相结合。经前人研究总结发现,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