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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是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相关制度的总称。它是责任保险的一个分支,基础是律师民事赔偿制度,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它又在弥补了一些该制度的固有缺陷。作为一个新型险种,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将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可能遭受到的风险进行分散,以此维护律师行业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稳定。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既然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分支出现,它必然要遵循责任保险的基础理论,如保险利益原则等。但是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还具有自己的独特特征,如损害填补原则适用的特殊性,以及索赔型的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也具有特殊性:以违约责任为主,侵权责任为辅。 从2001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第一次推出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以来,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已经经过了10年的历程,但是它的现状却不令人满意,甚至说存在很多问题,如相关制度欠缺,各保险公司推出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现有的法律条文过于简单、原则,可操作性差;责任范围狭窄,形式单一等。 论文在研究实务中已经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对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首先论文阐述了目前我国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发展的现状,说明撰写本论文的目的和意义;第二部分探讨我国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主体,主要分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实务中投保人有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三种类型,文章以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切入点,分析了这三种类型是否适格,提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成为投保人。第三部分是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免责范围。实务中,保险公司推出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中往往罗列了很多免责范围,有些是无意义的罗列。文章分析在现有的保险条款中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哪些范围内承担责任和免除责任,在此基础上提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哪些范围内承担责任和免除责任,并分析约定的免责范围能否成为法定的免责范围。第四部分探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中的几种主要的权利义务,包括告知义务、索赔参与权、代位求偿权以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的关键部分,因此该部分是论文的重点。告知义务的主体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很广,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列举一部分足以影响合同成立的因素,外加一条兜底条款的形式。索赔参与权是保险人的权力,包含索赔程序参与权,和解、调解控制权、抗辩权三种,其中抗辩权是重点。保险人在整个保险行业中是属于强者的一方,索赔参与权又是它的权力,很容易造成权力滥用的现象,因此第三部分的最后讨论了如何避免保险人滥用索赔参与权。代位求偿权在《保险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但是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有自己的特殊性,文章探讨了这种特殊性,提出具体行使这种权力时应满足的一些条件。最后一项权力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该项权力在律师执业保险领域没有直接规定也没有类似规定,但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既然《保险法》明确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实务中也应该引进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是在行使时要满足三个条件。最后一部份是是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中的期限和赔偿限额。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非是实务界人士,不可能以十分实证的角度对本主题进行分析,这是不现实的,亦非笔者能力所及。但是笔者并未放弃服务实践的努力,在论文写作过程中,笔者与多名律师进行讨论,了解律师的执业风险,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现状,认真听取他们对论文的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