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垄断行业的法律规制——以我国电力业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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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垄断行业关乎国计民生,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自然垄断行业提供的大部分产品或服务是社会公众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其质量的优劣和价格的高低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自然垄断行业的生产经营是其他社会产品生产经营的前提和基础,其行业的整体效率直接关系到其他产业的生产和绩效。 自然垄断在经济上的必然性和存在的合理性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从经济角度来看,自然垄断行业由于其所处行业的自然垄断性质而被认为只有垄断经营才能达到效率最大化。然而,垄断毕竟有其固有的缺陷,因而有必要对其加以政府管制:一方面对新进入者进行管制,防止过度竞争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政府对企业定价进行管制,防止其制定垄断高价损害公众利益。政府管制是一种直接的行政手段,其实质是国家干预经济,以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它是政府对市场的介入,目的是为了弥补自然垄断行业的自然垄断等特性所带来的问题以及由此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但是政府管制不是万能的,它面临“寻租”的诱惑、“被俘虏”的可能、“信息不全”的制约,并可能导致管制的失效。在管制失效、技术创新等因素的作用下,一场以放松自然垄断行业管制为特征的政府管制改革运动在西方发达国家兴起,并在全球范围扩展,涉及到几乎所有的自然垄断行业。 为了保障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国家必须对自然垄断性行业实施法律规制。但现实中政府规制机构效率低下、浪费严重等规制失败现象同样存在。而且,由于规制者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在私利的驱使下,加之制度约束的缺失,导致政府规制机构被各种利益集团所“俘获”,并为其特殊利益服务,从而使法律规制行为偏离了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因而,如何构建自然垄断行业的政府管制和反垄断法规制相结合的制度框架,推进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和发展,是各国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 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扶植起来的我国电力等自然垄断性行业迅速发展壮大,并逐渐形成一统天下的垄断局面。我国的自然垄断源于旧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了国家垄断、经济垄断、行政垄断等多种形式的混合垄断形态。各种力量在一起严重扭曲了自然垄断性行业经营的合理性,并且导致了法律规制的低效率。比如,规制自然垄断企业竞争行为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这一机构并不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在其执法过程中往往受政府政策所左右,使竞争政策得不到有效贯彻执行;自然垄断企业又利用其独占地位进行强制交易,侵害消费者利益等,妨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危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自然垄断性行业的反垄断问题已成为我国法律规制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自然垄断行业其实并非全行业应当垄断经营,它一部分是应当垄断的,另一部分是可竞争的。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逐渐深入,主要集中在非垄断领域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和垄断领域滥用垄断优势行为的规制,这一转变得益于理论认识上的深化和政府管制改革实践的深入。然而,自然垄断行业的反垄断法规制并不是对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管制的完全取代。反垄断法规制与政府管制相互融合,在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有效规制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我国应当进一步健全反垄断法律制度,规范自然垄断行业的各种市场竞争行为,严厉惩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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