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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包括WTO协定和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在欧盟的适用,相较于一般的WTO成员而言更为复杂,除WTO法本身的复杂性因素外,还因为欧盟在WTO框架下具有特殊性,即欧盟及其成员国都是WTO的成员。因此,WTO法在欧盟的适用就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欧盟法和国际法的关系;二是欧盟法和欧盟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WTO法在欧盟适用的焦点是直接效力问题,即WTO法的规定能否被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欧盟成员国所援引,在成员国国内法院或欧盟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几十年来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法院的典型和新近案例来论述WTO法在欧盟(欧共体)适用的直接效力问题。关于WTO法在欧盟适用的直接效力问题,一句“欧盟(欧共体)法院拒绝赋予WTO法以直接效力”并不能够完全揭示WTO法在欧盟(欧共体)的适用现状。总体上看来,欧盟(欧共体)司法机关不承认WTO法在欧盟(欧共体)法律秩序中的直接效力,并倾向于通过对统一解释原则的运用赋予WTO法以间接效力。但欧盟(欧共体)司法机关又通过纳卡基曼(Nakajima)和欧共体炼油业联盟案(Fediol)这两个例外,承认WTO法在一定条件下的直接效力。围绕本文讨论的问题,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简要介绍WTO法在成员域内适用的一般理论,主要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WTO法的适用这两个方面。第二部分探讨欧盟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理论基础,即直接效力原则。直接效力原则是欧盟法院为了推动欧盟法在欧盟成员国国内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确立的理论,直接效力原则的评判标准也被适用于确定欧盟所缔结的对外条约的直接效力。通过第一、第二部分理论的铺垫,第三部分细致地分析欧盟法院对WTO法直接效力问题认定的典型案例,对欧盟法院的判决思路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和分析。在GATT时期,欧共体法院通过国际水果公司案确立了拒绝赋予GATT1947直接效力的立场;后又通过欧共体炼油业联盟(Fediol)案和纳卡基曼(Nakajima)案确立了两个例外,即当欧共体颁布的法令清楚地提到GATT1947项下的具体条款;或者该法令是旨在实施GATT1947项下的特定国际义务时,欧共体法院赋予GATT1947以直接效力。在WTO时期,尽管欧盟(欧共体)法院注意到了WTO协定与GATT1947相比的根本性变化,但其仍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仍然相当重视谈判和基于缺乏互惠性的理由,拒绝了WTO协定以及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直接效力。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欧盟(欧共体)法院对WTO法直接效力问题的认定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该部分详细地探讨围绕欧盟(欧共体)法院拒绝赋予WTO法直接效力立场的争论,包括西方学术界的代表性见解、欧盟(欧共体)法院法律顾问的批判、学者针对欧盟法院论据的具体争论以及本文的评论。第五部分是欧盟法院适用WTO法的立场对我国的启示,在探讨和分析了我国关于WTO法适用的现行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后,笔者试图提出完善建议,认为我国可以考虑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中加入关于条约适用的规定,以为在单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否定WTO法在我国直接适用的效力提供宪法层面的支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统一解释原则的运用以间接适用WTO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