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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个人信息是指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相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以判例形式确立的“信息自决权”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里程碑,也为个人信息权的提出奠定了法律基础。个人信息权是指在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过程中本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个人信息权这一权利类型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主体的权利诉求在私法上的反映,其客体是基于伦理道德观念而产生的“人的价值”,这些价值附着在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以及隐私等人格要素之中。个人信息权包括查询权、更正补充权、封锁权、报酬请求权、删除权等一系列子权利。关于个人信息权属性的主要学说有隐私权说、人格权说、所有权说等,各国立法主要采隐私权说和人格权说。就我国的法律传统而言,采人格权说更加合理,故应将个人信息权纳入人格权体系中,将个人信息权明确规定为人格权的一种。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最大的区别在于保护范围上的差异。个人信息权包含了隐私权,为非隐私信息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权利基础。随着商品经济关系在整个社会领域的蔓延,“人格要素”的可支配性越来越明显,人们开始对自身的部分人格要素进行支配并换取经济利益,就像支配财产那样。个人信息因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稀缺性,能够为主体所支配以获取经济利益,因此也应当对个人信息进行财产法保护。但是个人信息权并不是财产权,它的性质应当是具有财产属性的人格权。
个人信息权的行使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但是限制个人信息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会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侵犯个人信息权的犯罪行为做出了处罚规定,但该修正案还有一些不足之处,应当做出一定的调整。然而更重要的是要加快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进程,制定颁行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