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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合称。对公序良俗的规定,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乌尔比安《萨宾评注》第42卷:“总之,我们创造了‘这样的新规则’:不道德的要式口约,无任何效力”。近代,公序良俗最初是作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而见诸立法,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现代诸多国家的立法将公序良俗上升为民法基本原则,我国民法也肯定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但措辞却极为不同,《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文简单分析介绍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其法律源流以及在我国司法上的表现。公序良俗原则从观念发展到判例,从最初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而后被逐渐提升为判定法律行为的一般依据,最终成为现代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统领民法具体规则的指导思想,又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克服成文法局限的有效工具。公序良俗原则体现的是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实现、发扬社会公共道德、对法律与道德的缺口进行弥补。同时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协调私法和公法的非常的重要平衡点,它有着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基本功能,并且对弥补法律的缺陷有重要作用。如何更好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研究解决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中主要问题及对策,促使公序良俗原则真正发挥其功能,这将是对我国的法律变迁和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