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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活跃在市场经济前沿的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多,规模较以往来看也日益壮大。公司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一方面充分发挥着高决策的优势,另一方面也成为控制股东利用其持有股份的绝对多数从而滥用控制权的温床,使得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越来越多,却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如何在发挥资本多数决原则和遏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之间寻找平衡已然是当务之急,各国通常做法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立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控制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受到约束。本文试着从对控制股东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通过对控制股东与其他相关概念进行比较,明确控制股东的实质范围,从而确定信义义务的承受者,通过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进行归因性分析,可以看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事件频发,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于立法层面上缺乏规制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的相关规定,使得控制股东在自我利益趋使的情况下,做出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事情没有“后顾之忧”。控制股东由于对公司的出资取得了股东地位,其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生产,仅仅由于其出资取得公司股权才享有相应权利,以往公司法上仅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除此之外股东对公司再无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让其负担如董事、经理那样的履职义务,不利于鼓励投资,影响公司发展活力,以这个出发点为基础确立了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又称为诚信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为行为时应当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在不违背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寻求自己投资收益的最大化,控制股东负担信义义务有牢固的理论基础。我国现有《公司法》在制约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上基本处于缺位或无效状态,所以在立法层面确立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对控制股东的滥用控制权行为进行有效制约,可以限制和纠正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维护股东平等,保护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也是我国《公司法》未来立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