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代理法律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在经济交易活动较为简单,范围也不广泛的情形下时,民事活动由当事人自行参加即可,无需他人代理。随着商品交换关系不断发展,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和广泛,商品经济的参与者基于年龄、精神状况、身体情况、文化程度等各种各样的缘故,无法也无能事事亲力亲为。此时,需以他人代为参与的方式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于是代理产生。在民事代理活动中,按代理人参与的不同代理活动,可简要分类为两种类型。一种为诉讼代理,指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或特定的委托方式,委托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中以当事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民事行为;另外一种为诉讼外代理,相较于诉讼代理,区别在于代理人是否参与诉讼活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中,经历了几次较大的变革和修正,但因坚持在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采用以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导向的任意诉讼代理制,故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受托人的范围等进行彻底固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可明确看出,虽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明确限定至多为两人,但对于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却列举为三类,其一为律师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二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其三为推荐的公民。此条规范的内容与1982年、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比可显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委托代理人界定上虽愈加细化和完善,但范围仍旧宽泛且缺乏明确身份界定等之认定规范,司法实践中仍出现大量诉讼委托代理权争议性案件。为确保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规范、有效实施,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至八十九条中,对此问题又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制。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地域范围、所推荐公民代理、近亲属范围等进行了更明确的界定。即便如此,鉴于诉讼活动专业性要求较高,即使不同的律师之间,对法律事实的客观认知,举证责任和法律适用的理解程度都有着相当大的认识差异,此种情形下,律师之外的其他委托代理人缘于对法律规范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程度更为有限时,不利于客观事实的查清并提供有益的理论认识及观点等,仍旧不能体现诉讼的根本要求和达到诉讼价值目标。具体表现为诉讼中程序衔接不够流畅,诉讼周期偏长等,并最终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此,学术界提出了诸多有益的理论建议和改进措施,如在民事诉讼中采用“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强调民事诉讼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秩序、形成权利制约和促进诉讼专业化的价值。”并认为“强制律师代理诉讼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关键”。也有提出,限制普通公民进行诉讼代理“缺乏说服力且缺乏正当性”,应允许普通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毫无疑问,此乃正常的学术争论,且只有争论,才能让我们从根源上发现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中各种瑕疵和不足并加以改善,制定符合法理、国情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进而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法治目标。本文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概述和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现实中面临的主要问题。首先阐明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历史渊源,列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的主要功能,强调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同时,还会从司法实践中分析出各类委托代理人出现的问题。接下来在第二部分中,将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剖析、研究,详述各类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原因。第三部分,选取了域外部分国家、地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规范作为探索对象,对相关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行为准则的详细内容进行区别了解之后,再对不同国家、地区不同立法层面上的成功经验进行深一步的研究以及归纳。根据上述几部分,文章在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建议和意见,主要分为对律师作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和非律师作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完善建议。第五部分为文章的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