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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科技创新领域,国家为扶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制定了大量行之有效的科技创新扶持政策,并对进行科技创新的中小企业进行了大量的资金及技术支持。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些中小企业并非以科技创新为目的,或企业并不具备参与科技创新的能力,而是单纯骗取国家科技创新扶持基金。这种行为的出现,导致国家科技创新资金的损失,同时也造成政策扶持的偏失。本文选取吉林省四平市信达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高某骗取科技部、吉林省科技厅科技创新项目补助资金案例,深入探讨企业骗取科技创新基金行为的定性及法律后果,还有能够通过定罪表现出来的依据等,以此为司法实践工作提供较为有益的参考。以下文章,共计二万余字,依照科学的论文体系,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内容:案例所展示案件的基本情况,该案例裁判要旨。被告人高某合同诈骗案中,高某与科技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并借此骗取国家专项科技创新基金的定性,究竟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该案涉嫌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数额犯既遂或未遂如何确定定罪数额,且该类型犯罪,以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已经拨付的款项,还是到账款项为定罪数额,都值得深入研究。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着重探究科技创新项目合同的性质,科技创新项目合同其特点如何认定,需要根据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事活动的特点,企业性质及科技主管部门制定的政策等多方面考虑而形成的结论。从犯罪主体角度来看,参考本文所引案件,其为单位犯罪还是应为自然人犯罪,因科技创新项目合同存在数额上的认定,故该数额的认定应以既遂确定为定罪及量刑的数额,还是未遂确定为定罪或量刑的数额,是以主管部门已经实际拨付的数额为确定数额,还是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还是已经到账的数额为确定的定罪认定数额,值得探讨。作为民商事合同中的一种,科技创新项目合同在日常的民商事活动中签订、引用较为频繁。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维护基本商事信赖的角度来看,对企业通过与科技主管部门签订科技创新项目合同为手段,其目的骗取科技创新基金的行为的深入研究,有利于解决司法实际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民商事信赖保护利益,也会对科学立法提供科学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