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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计算机技术的迅速普及并被广泛运用于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今天的社会早已变成了“天网恢恢”的网络世纪。物联网或“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更使我们的全部生活与信息网络紧紧联系在一起。网络安全乃是一个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和公民财产安全、个人生活以及信息安全的极其重大的社会问题,国家必须加大对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力度。为了有效地管理网络安全秩序,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诸多有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它们中的大多数具有行政法律法规性质,也包括有关刑法性质的规定。但是客观而言,我国原有立法并不足以有效地对繁纷复杂的网络违法犯罪进行打击与防范。有鉴于此,作为《刑法》第28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28条新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本文立足于传统四要件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进行全面的解析,从而明确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本文首先从犯罪的客体着手,在论证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属性的基础上,结合《刑法》286条之一的规定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从而得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客体的具体内涵;其次是对该罪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这也是本文的重点内容。笔者通过与行政法、网络安全法相衔接的方式,对监管部门的范围和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拒不改正两大客观要素进行相关界定,尤其是对行政前置性规定的合理性做出判断,并对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的含义和泄露、严重后果的理解、情节严重的把握进行量化分析,以达到出罪与入罪标准相对明确化的效果;再次是对该罪的犯罪主体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我国学界有关观点的角度出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分类以及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区别着手,提出刑法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从次是对该罪主体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论证犯罪主体应存有故意的主观要素,并分析行为主体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不同的处理模式。最后是对该罪在实体上没有犯罪未遂状态、共犯责任模式以及程序上的管辖问题进行相关分析,从而能够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全面、详细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