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顶替罪的主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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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冒名顶替~1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代替参加考试罪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局面,但由冒名顶替的行为本身具有特殊性,司法判决中依然存在法律适用的困境。《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280条之二对冒名顶替的概念和行为方式做出了相应的规范,在此条款基础上第2款和第3款准确的解决了国家公职人员参与此犯罪时的归责原则,第2款、第3款的补充按照冒名顶替的直接实施主体,间接参与人进行了区分了不同主体的责任划分。但是,在冒名顶替过程中,由于主体责任的不明确,冒名顶替的参与主体的刑事责任难以被全面的追究。从以往案例来看,对顶替行为的相关处理基本存在着以下状态:第一,犯罪主体的责任没有能够被检察机关全面立案追究,尤其对于特殊行为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即使即使本罪主体受到了行政处罚,也所是教育主管机关撤销其学历和学位。未能对被害人进行相关经济损失赔偿。而经《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冒名顶替行为入罪之后,虽然目前没有一起案件进入到司法实践视野,但是我们还是需要未雨绸缪,对冒名顶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做前瞻性的研究。本文从界定冒名顶替罪中犯罪主体产生争议的原因开始分析,进一步揭示冒名顶替罪所维护法益及其立法精神。第二步,结合既有案例对该罪名的主体界定进行剖析,继之,对一般主体的作用、法定身份者参与作用、共同犯罪主体的进行划分。最后,就冒名顶替罪的所涉及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探讨,涉及犯罪构成标准的把握、司法责任认定的阻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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