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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在司法实践中宜用作“特殊防卫”,而不宜被冠以“无限防卫”之名。综观晚近发生的涉及该条款的案件,“特殊防卫”与“无限防卫”在司法判决中的使用频率却大致相当,这充分说明,“特殊防卫”的正名之路仍是未竟之业。具体来看,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司法判决往往就“特殊防卫”的具体认定和争议焦点一笔带过,不但不进行具体说理和详细论述,反倒着墨于案件中的偶然因素,普遍因素却不予知否,这显然不利于实务界与学术界的互动交流、不利于司法适用的权威、甚至会折损裁判的权威性。所引“(2016)黑10刑终第59号”案例体现了“特殊防卫”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若干焦点问题。该案涉及“特殊防卫”认定的三大争议焦点,即“事前的攻击(准备工具)行为是否阻却特殊防卫的认定”、“在未发生侵害结果时特殊防卫可否成立”以及“司法机关特殊防卫概念下的要件说明义务”。基于前述焦点问题,引入相关刑法理论进行法理分析,进而得出适当结论并提出司法建议,以期正面引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