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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因素,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观念,常常出现牺牲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的情况,把程序作为实体的附属品。当然,随着西方法律观念对我国影响的加大,使我们逐渐认识到程序正义对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重要性,我国也在逐步探讨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但是,这种观念还不是根深蒂固,仍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在我国实体性制裁中,理论和实践中体现的都比较完整。在理论上,对程序中的诉讼行为的研究也不深入,在这里,笔者要从多个方面论述诉讼行为理论,其中会着重谈一下公共权力行使者的诉讼行为,而且主要涉及到一个重要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并没有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我们理论上对此制度也没有太多的关注,但是,通过对我国诉讼法的研究,会发现其中许多的规定都正好体现出来“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本质,比如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虽然其中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都各有不同,还有三大诉讼法中都有关于发回重审的相关法条。这些都表明我国已经在应用“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了,只是这些表现没有经过理论加工,还存在许多缺陷,没有明确的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希望通过进一步对此制度的优越性和局限性的研究,提出一些有建设性的建议,使我国在对待诉讼行为方面能够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