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发行基金份额的定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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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呈现出了手段多样、认定困难、数量上升、金额增大的趋势,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作为非法集资的重要方式,也已成为部分理论界与司法人士之争讼话题。尤其在2007年我国基金规模爆炸性扩张之后,胡某某非法经营案、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使该行为定罪争议逐渐热点化自不必赘言。这种争议不利于司法实践之统一,也不利于一致理论之形成。在持该行为应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者,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者、应定非法经营罪者看来,在自我视野下之该行为定罪,都是于学理上融汇贯通之合理结果,无认可他人之必要。故导致了虽然该行为争议繁多却支离破碎未有体系之言,以下数个问题,尚缺乏系统研究:其一,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当前之定罪究竟存在何种弊端?若研究该行为之罪名认定,其前提是否予以厘清?其二,学界的主流三种观点是否存在弊端,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之精确定罪又当何如?其三,若以前瞻性之视角,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应当如何予以完善?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对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定罪问题予以探究。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一章:导论,以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定罪之前提一基金之范围,与对该行为定罪的研究现状入手,在对现状予以评述基础之上,厘清对该行为定罪研究之关键节点。  第二章,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之厘定,界定擅自发行的内涵、类型、主体三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在界定基金的范围时,一次法与二次法体系的协调性、解释者目的、公募与私募基金何者更符合擅自发行、二者不同的社会影响所应采取的不同规制措施等因素,均被纳入其中予以考量。之后对擅自发行之主体和擅自发行之类型进行了细分,明确了擅自发行之主体为一般主体,若以是否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为分类标准,可以分为基金管理人和非基金管理人两种情形,并根据对擅自发行的类型进行了主体界分。最后,对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之特征予以重新归纳把握。  第三章,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的实然定罪及其问题。在此,运用刑法阶梯性理论,以辩证之思维将一次法规范与二次法规范综合考量,并以案例佐证,探寻了当前司法解释存在问题之五项原因:一则文字表述与现行一次法衔接不畅,最高法司法解释关于核准之文字表述出现了脱节于一次法之弊端、二则解释条款适用不明,解释第7条的规定太过笼统,仅凭条文无法廓清适用225条第3款或第4款之惑;三则混淆了“发行”与“经营”的区别,将部分发行行为混作经营行为;四则,解释逻辑上存在矛盾,在解释者已经扩大解释了存款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将发行基金所募集到的资金纳入存款中,却对其区别对待,显示了逻辑的混乱;五则,致使了刑罚上的不平衡,存在罚金刑过低而自由刑过高的问题。简言之,当前刑法规范之规定,实际上已经脱离合法合理之正确范畴。  第四章,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的应然定罪研究,强调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的非法性、非占有性、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之要素,并在确定该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前提下,对非法集资下的罪名进行全扫描比对研究,具体包括:该行为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进而得出与前四种罪名混杂,是其不可行定罪模式,其可行定罪模式应当根据主体不同予以分别认定。也即当该行为主体为基金管理入时,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主体为非基金管理人时,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此结论亦是对时下学界对该行为之错误研究的有力驳斥。  第五章,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定罪的完善。考虑到现行法未来完善之必要性,需将该行为归入更满足基金市场发展需求的罪名范畴。有鉴于此,本文用瞻望的方式对擅自发行基金的罪名设置以先行探究,在明确当前刑法规范修改之必要性前提下,对立法完善之优化方案以孜孜探求。首先提出在现行法体系下,根据主体不同,将该行为分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复次提出设立单独基金犯罪条款之方案,并分析其中利弊得失,最后提出对美国证券法之借鉴,重点强调对“投资合同”概念之引入。通过三种法律完善进径之设计,力求作出合国情合民情之最优展望。  本文可能存在的创新与不足:  其一,对于擅自发行基金份额问题首先提出了根据主体的不同予以不同的罪名认定,为从理论上廓清该行为的定罪问题开辟了新路径。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并非笼统的,而是存在主体由基金管理人和非基金管理人构成两种形式。就两者而言,区别的标准主体是否具有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授予的资格。学界对于擅自发行主体忽视的原因在于过多的关注了基金份额所募集的资金是否可以作为存款,而对此点予以忽视。  其二,二次法认定上,在确定擅自发行基金份额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基础上,将该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下的其他罪名一一进行全面比对,进而对该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正当性,以及认定为其他罪名的非法性予以了全面论证。  当然,该问题的研究毕竟属于交叉学科领域,知识涉及到了《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以及金融理论,鉴于笔者能力有限,若在行文中出现理解的错误与偏差,恳请各位老师与读者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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