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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的履职方式逐渐由消极管理转变为积极干预,政府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有时政府在履职过程中所作出的行为并不完全都是行政法律行为,并不能完全受到行政法的规制。有些行为通常不会产生、变更、消灭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行政事实行为。当这类行为作出以后损害公民合法权益时,公民无法像行政法律行为那样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加以救济。这正是本文探讨的出发点,本文的研究目的就在于探究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应该纳入行政诉讼轨道中来进行救济。事实上,行政事实行为被公认为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耶律·纳克提出的,这是首次将事实行为的概念纳入到行政法的研究领域,至今已发展将近一百年。但在这一百年间里,德国行政法学界的专家和学者们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始终无法得出一个较为一致的看法,本文开篇也将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出发,对比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理论研究,希望梳理出一个比较合理且全面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加以总结并结合中国实际列举出了行政法实务中存在的一些比较典型的行为类型,希望对行政事实行为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接着,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中国大陆的行政事实行为救济方式进行比较研究,在比较中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在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方面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即目前我国对行政事实行为救济的措施比较单一,且力度还不够,目前整个行政法领域仅对有限的行政事实行为进行救济和保护,远远无法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公民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文章从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轨道救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行政诉讼救济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和实现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需要。文章的最后论述了完善我国的行政事实行为诉行政讼救济的建议。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自身的实践,本文认为可以将行政事实行为分类型区别救济,对于权力性行政事实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也是本文的论述重点,同时通过引入行政公益诉讼和增加判决形式等方式来完善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旨在更好的完善相应的法律途径以达到规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目的。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使政府行为有法可依,也能促进我国逐步地实现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