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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参政的最低限额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女性主义中出现的比较频繁的概念。狭义上的最低限额制专指妇女参政的最低限额制。该概念一直备受争议,因此许多国内学者也对最低限额制的各种争论进行过讨论。然而,从最低限额制的概念表述上来看,它应该是指女议员占议员总数的百分比。关于妇女参政的最低限额制的争论中,支持实施限额制的观点认为,限额制是一种暂时的补偿性措施。事实上,最低限额制的实施,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然而,为什么妇女参政的最低限额制能够取得积极的效果,而女公务员的比例制却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呢?确实,如果一味地强调女公务员的比例制,将导致女性在担任公职方面的实质不平等状况不能得以改善,所以这种做法有待商榷!问题的关键就是为什么规定了妇女参政的比例制就能取得积极的效果,但换成了女公务员的比例制就不能实现预期效果呢?原因在于,妇女参政的比例制,符合本文分析出的比例制的四个存在条件,它更适用于代议制选举。因而,即使实施的是一项补偿性措施,其作用也能凸现出来。而女公务员的比例制,不符合比例制的存在条件,并且在中国特殊的公务员录用及任免方式下,即在选任制、委任制、考任职、聘任制等形式下,女公务员即使达到所规定的比例,高的女公务员比例是否换来提高女公务员比例的初衷呢?是否较高的女公务员比例就意味着这些女公务员能够更好的代表女性群体的利益,是否较高的女公务员比例就意味着女性执政能力的提升等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使得较高的女公务员比例并没有换来规定女公务员比例的初衷。因此,简单的规定女公务员的比例,这样暂时性的措施不能使女性担任公职的权利得以很好的实现,也就是说女公务员即使达到了一定的比例,仍然起不到公务员的代表性作用。因此笔者对女公务员的比例制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还好,罗尔斯为这个难题提供了解决思路。在区分补偿原则和差别原则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女公务员的比例制适合用差别原则而非补偿原则。补偿原则是暂时的,而差别原则将从长远的角度出发,试图去探索一种消除社会不平等的正义原则。这就是罗尔斯的第二正义原则,它的两个组成部分,让我们在效率与公平、纯粹程序正义等方面有所思考,以此来确立一种正义的原则。如果纠正性制度以原则为基础来建立,那么就能从长远意义上消除女性担任公职的实质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