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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世界各国行政许可制度,行政许可程序不尽一致,而造成各国行政许可程序不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各国在行政许可程序的价值取向上存在着重大差异。“程序就是法律,离开程序规则,法律寸步难行”,实体法“隐藏于程序法的缝隙之中”。程序工具主义一般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存在,它没有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中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衡量法律程序“正当”“合理”与否的标准是法律程序的外在有用性。程序本位主义一般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有用性。尽管法律程序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十分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只有法律程序自身的公平、合理的内在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公正对待。针对我国实际,正义与效率应该确立为我国行政许可程序的价值取向、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作为行政权运作的一种方式,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实现社会正义、这是行政许可程序的深层价值;基于上述目的和要求,我国的行政许可程序必须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这是行政许可程序的二级价值、他们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而非本末、主从、先后关系。行政许可程序应体现程序正义,应该由“应然”作到“实然”。 行政许可程序的内在价值已为法治社会所发现、认可,行政许可程序价值也被世界各国发现和运用。对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的保护是行政许可程序得以存在的本质。行政许可程序是国家制定的进行行政活动的规则,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国家有权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定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许可程序,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许可活动中必须遵循行政许可程序。行政许可程序主要是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权行使,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往往负有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构成行政许可程序的基本要素是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和完成这些步骤、方式的顺序和时限。行政许可的申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行政机关提出拟从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