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中的醉态辩护制度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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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刑法中,醉态是指因服用酒精、毒品、其他药物等使行为人陷入精神不清醒的状态,而醉态犯罪就是一种行为人在这种特殊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地规定为一种辩护理由。尽管,英美法系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但形成了大致共识——行为人醉态的事实可以作为考量责任的因素,但不能完全免责;而且,并不是所有的醉态都可以作为一般辩护事由,只有一部分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我国对于醉态犯罪的规定仅体现于刑法总则第18条,这一规定即原则性的,而理论层面借鉴德日刑法理论的“原因自由行为”来解释行为人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归责问题,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也难以圆满解释犯罪行为与犯罪形态一致性(同时性)的矛盾。因此,本文欲系统考察英美刑法中的醉态辩护制度,阐述历史沿革及相关立法概况,区别阻却犯罪要素之自愿醉态辩护与宽宥事由之非自愿醉态辩护,重点论述自愿醉态的归责问题的“特定故意与基本故意二分”处理规则,由此启示我国刑法关于毒品与药物等导致的醉态犯罪处理规则的反思与完善,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醉酒犯罪案件的归责问题提出可行性的理论构想。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阐述醉态辩护的概念与分类,描述醉态辩护制度的发展历史沿革,区分自愿醉态辩护和非自愿醉态辩护。第二部分,阐述自愿醉态辩护的立法概况,论证“特定故意与基本故意二分”处理规则的困境与解决。第三部分,从立法与司法角度分析非自愿醉态辩护的抗辩依据。第四部分,概括性评析英美醉态辩护制度,简要分析我国醉态犯罪处理规则的问题点,进而提出我国醉态规则的完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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