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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154条对恶意串通行为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尽管该规则最终在是否存在或废止的争议中得以保留,但是一直以来恶意串通所广为诟病的概念模糊、规范射程过于宽泛等问题却并未随着154条的出台而解决,此外,新恶意串通规定在整个总则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的价值体系以及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问题依然广受学界争论,因此,有必要以第154条条文本身为中心,从法教义学的角度重点对恶意串通规则进行解释和梳理,既不使其成为“空中楼阁”,也不因其造成司法擅断。本文首先从立法史上恶意串通制度的存废之争中指出恶意串通体系定位不明、适用范围不确定以及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其可能被滥用的两大疑义,并指明恶意串通价值基础在于其具有背俗性。其次,从民法体系上看,它被认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特殊规定;与通谋虚伪表示、撤销权制度相比,具有各自的特点和规范功能。文章通过区分恶意串通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和生活用语上的概念对于实务中典型的恶意串通情形进行以此探讨,认为若属于第154条意义的恶意串通,有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依特殊规定处理,若不属于154条所指恶意串通,不应侵占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第三,针对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主观上串通行为人需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和共同侵害他人共同故意;客观上侵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并且造成了损害结果。证明过程中应当考虑引入民事推定规则,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最后,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是相对无效,行为无效后返还关系和不当得利只存在于行为双方之间,不向第三人返还;建议承认恶意串通与共同侵权行为在救济层面的聚合关系,参照后者救济路径,要求行为人和相对人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