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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在第七十条增加“明显不当”作为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第六项标准,这一改变打破了以往人民法院面对审查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束手无策的局面,为法院对在内容层面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明显不当”这样原则化的法律规定,也给实际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案件指导性案例以及各省判定行政行为合理性典型行政案例进行梳理、分析和总结发现,实际审判工作中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不清。法官在判定具体案件时存在把“明显不当”与其他审查行政行为的标准,如“违反法定程序”重合或者交叉适用的情况;第二,司法实践中对“明显不当”适用混乱,在裁判文书中存在重合、交叉适用的情况;第三,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第四,我国对于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也没有一个明确,细化的标准,导致相关案件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通过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概念、内涵及外延的分析,结合相关司法审判工作的实践,提出完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判定研究的建议:与其他审查要素对比、分析,界定“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为正确适用“明显不当”条款打好基础;梳理裁判案例,明晰“明显不当”的概念适用方式;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一方面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明确依据,另一方面形成对行政机关自身的限制和约束;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完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判定的具体标准。通过这些措施,打破人民法院审查不当行政行为的困境,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建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判定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