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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广受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第24条”规定的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债务人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受到众多批评和讨伐。法释[2018]2号应运而生,在内容方面细化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的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类型,此种债务类型划分具有可取之处。虽然法释[2018]2号明确了不再要求债务人承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极大保护了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但是其重新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还存在一系列问题。首先,该司法解释所体现的证明责任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其次,该司法解释体现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在实务中的运用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1.出现大量“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错误”的案件;2.不同类型的债务证明责任存在交叉关系;3.法官对“日常家庭所负债务”的“推定”规则适用不统一;4.实务中“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举证要求不统一。因此需要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对法释[2018]2号体现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进行正确解读,由于我国立法中的证明责任仍然以主观证明责任论调,所以由配偶承担“债务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主观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债务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或者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主观证明责任。并对法释[2018]2号体现的证明责任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以客观证明责任作为败诉风险的负担,避免实务中出现在债权人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毫无举证的情形下基于债权人承担的主观证明责任进行判决。2.理清“三种类型”债务的证明责任逻辑,明确只有完全排除此三种类型的债务,才能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由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规定了“推定”的规则,需要首先对“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事实进行认定。3.落实“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体现的“推定”规则。按地方标准统一“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数额,债权标的“未超过标准数额”即造成家庭日常生活的推定,并用正向列举与反向列举的方式给予法官可参考的意见。4.细化债权人对“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的举证要求。考虑到相关法条的规定和举证能力的差别,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为一方经营所负”的事实,在无相关相反事实的情形下,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