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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管辖又称默示协议管辖、推定管辖,从字面意思上解释,即指因被告的应诉而产生的管辖权。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于《民事诉讼法》涉外编,其中应诉管辖的规定在涉外编经历了无——有——无的过程,即我国1991年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建立了应诉管辖制度,然而在2012年将之从涉外民事诉讼中删除。对于是否有必要重新构建涉外应诉管辖制度,可以从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来进行论证。从理论基础角度来说,应诉管辖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宗旨,符合目前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过渡的趋势。涉外民事诉讼中不能移送管辖,又存在在他国诉讼不便利的情况,涉外应诉管辖的存在有利于在适当的情况下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目前各国普遍存在管辖权扩张的趋势,将与本国没有密切联系的案件也纳入本国的管辖范围,涉外应诉管辖制度有利于我国适度的扩张管辖权,进而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我国国家、法人、公民的权益。涉外应诉管辖制度较之国内应诉管辖有其特殊的价值,不能为国内应诉管辖制度所替代。同时,应诉管辖制度与协议管辖制度有诸多不同之处,涉外应诉管辖亦不能为涉外协议管辖所取代。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所搜集到的适用应诉管辖制度的涉外民事案件,均是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而该条却是国内民事诉讼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适用国内诉讼制度是否妥当存疑。另外,司法实践还存在错误地适用应诉管辖制度的情形,即法院本就具有正当的管辖权,但却适用应诉管辖制度确定管辖权。现行国内应诉管辖的规定无法适应涉外民事诉讼两次分配管辖权的情况,用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思路无法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综上,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重新构建应诉管辖制度。对于如何构建涉外应诉管辖制度,首先应当有涉外应诉管辖制度如何运行的宏观思路,再具体至应诉管辖制度构成要件的设计。涉外应诉管辖应当与国内应诉管辖彻底分离。涉外应诉管辖仅关注被告是否对我国行使管辖权有异议,若被告仅对管辖权归属我国某一法院提起异议,而没有认为管辖权归属外国法院,那么在涉外层面上可以构成应诉管辖,我国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可以获得管辖权。因应诉管辖与协议管辖联系最为密切,涉外应诉管辖制度的体例安排可以放置于涉外协议管辖之后。涉外应诉管辖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六点:一是未提出管辖异议,即被告没有在提起管辖异议期间内就管辖权归属外国法院向受诉法院正式提出异议;二是应诉答辩,指被告就实体问题做出的诉讼行为,如提交答辩状、提起反诉、出庭应诉;三是未提起管辖异议和应诉答辩需同时成立,对于经常产生异议的“提起管辖异议的同时应诉答辩”和“既未提起管辖异议也未应诉答辩”这两种情形,都不构成应诉管辖;四是涉外应诉管辖制度仅需要排除专属管辖,而无须排除级别管辖,因为级别管辖仅涉及管辖权在我国法院之间的纵向分配,而这属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范畴;五是增设告知义务,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告知被告若不提起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可能会构成应诉管辖的后果;六是涉外应诉管辖没有必要区分案件类型,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涉外应诉管辖制度若要得到良好的运行效果,还需要与其他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包括管辖异议、移送制度和间接应诉管辖的承认与执行。我国应当在保留国内应诉管辖制度的基础上,重新构建涉外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同时,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宜实行双轨制,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彻底分离、重新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