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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董事自我交易,从法律价值取向上看,董事自我交易固有的利益冲突的确隐含着董事中饱私囊的危险。为维护社会正义,保护股东利益,对此必须严加规范,但法律尤其是商法同时也要考虑其他重要的社会价值,如效率、可预见性以及商事行为的确定性等等。所以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发挥董事自我交易的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优势通过对董事自我交易的立法完善,使其朝着有利于人们的方向发展,趋利避害。这是本文研究此课题的主要目的。本文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董事自我交易的法理基础进行概述,为后文做下铺垫。首先对董事自我交易的内涵和外延做了清楚地界定,是对自我交易进行预防、审查、调整、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也是构建自我交易的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基础。然后对董事自我交易的特征进行了阐述,特征包括自我交易会导致利益冲突与权益转移和董事我交易具有非常规及不公平的潜在倾向,对于自我交易法律特征的理解,是认定自我交易是否构成、分析自我交易的性质以及选择相应规范措施的重要依据。最后通过对董事自我交易的法理依据的探讨,更能清晰地认识到对董事自我交易规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是对董事自我交易的范围进行了理论研究,在自我交易的当事人中,与公司交易的当事人肯定是董事或者及其利害关系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使其存在了法律空白,不利于对董事自我交易的规范,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董事自我交易的主体范围、交易内容及交易时间。对于董事自我交易的主体范围,在自我交易的当事人中,与公司交易的当事人肯定是董事或者及其利害关系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董事自我交易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其次对于独立董事、实质董事、连锁董事这类特殊董事是否应该纳入董事自我交易主体范围进行了详细分析,再次对董事自我交易的内容进行了阐述,《公司法》仅仅将公司与董事的直接交易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内,而将间接交易排除在外,而生活当中董事自我交易往往是以间接交易的形式存在的,这样不利于对董事自我交易的规范,应将董事的利害关系人的间接交易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内。最后介绍了董事自我交易的时间,虽然绝大多数自我交易发生在董事任职期间,但并不排除有人可以将交易时间选择在成为关联方之前,与未来关联方发生非现时的自我交易,或选择在关联关系消失之后,与原关联方发生非现时关联交易,所以此非现实的关联交易也应该纳入规制范围内。第三部分是从董事自我交易的批准程序方面论述的,因为程序性规则对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制至关重要,是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重要一环,因此接下来要探讨董事自我交易的批准程序。通过董事事先报告交易内容、经股东会批准承认、表决时予以回避等方式进行程序性规范的探讨,以尽可能降低董事利益冲突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每一程序设计都是环环相扣的,缺一不可的。对于信息披露,按照信息披露完整性原则的要求,一是要求信息披露内容的实质量充分并完整,在披露信息性质上须是重大信息,必须使批准机关有足够的依据来判断是否同意该交易行为。二是强调主体的完整性,必须注意关联交易实质与形式上的统一。在实际运作中,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参照上述标准,以一个理性的商人在类似情况下应该合理披露的信息进行披露。接下来探讨了董事自我交易的批准机关,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仍应作为董事自我交易的批准机关,而董事会作为主要批准机关,只有在董事会批准不能的情形才由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而在进行批准决议时应该实行关联董事或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对于使批准程序更公正起到很大的作用。第四部分详细探讨了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在第三部分对程序上讨论的基础上对自我交易进行实体上的效力的讨论。从合同法与公司法两个角度分别进行了效力的研究。但是其实适用合同法存在很大局限性,会出现其无法适用的效力情况,《公司法》中对于效力的认定更具合理性,从而认定关联交易效力,关联交易效力表现为两种形态,无效及可撤销,违反程序性规则的自我交易的效力属于可撤销的,而对于不符合公平性要件的交易当然属于无效。作为正文的最后一个部分,论述了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救济机制,作为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最后一道防线,赋予公司救济权利,使其权益得到保护。当公司对违规董事自我交易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制止请求权、撤销权、收益归入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董事按要求履行时,公司或股东可以对其提起直接诉讼或派生诉讼,对其我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