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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多元化的价值观不断出现,其中的厌世、逃避的情绪导致现实生活中自杀案件愈加常见。但是实践中的自杀案件往往非常复杂有着其他因素的干扰,当人为因素的影响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尤其是本文论述的教唆自杀行为、帮助自杀行为、相约自杀行为出现时,这些行为对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程度、对社会风气的破坏程度,是否到了应当动用刑法来加以规制实乃众说纷纭;又因为刑法条文没有对这类行为加以界定,法官处理中因无法可依自由裁量权滥用,导致实践中处理的做法多有冲突。为了更好的惩罚和预防犯罪、发挥刑法的功能与目的、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三种自杀关联行为,笔者首先介绍了自杀关联行为的概念和三种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提出了自己对于相关概念的理解;然后分别介绍了三种类型的自杀关联行为,通过案例引出实践中的争议,介绍不同的自杀关联行为的刑法评价争议观点,通过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分析是否具备可罚性进而提出解决和应对的办法。笔者认为教唆自杀是教唆者煽动、引诱没有自杀意图的他人自杀的行为,具备法益的侵害性,但又与现行的刑罚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一味适用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参照国外的教唆自杀行为的立法情况,可以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教唆自杀罪,该罪名列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一章,设置在刑法232条的一个新的条款,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教唆的手段、方法等犯罪情节设置二档分别为有期徒刑五年和七年。帮助自杀行为因自杀决意是被害人具备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做出的,帮助行为仅是促成自杀成功的众多因素之一,在充分尊重自然人个人选择的基础之上,不宜将自杀帮助行为犯罪化。最后在明确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刑法评价的基础上明确相约自杀行为因主体的非单一性而导致与教唆帮助自杀有所重叠和竞合,应对不同类型的相约自杀有所区分,除行为中包含教唆自杀行为和在具备作为义务前提下不予施救的,剩余也不属于犯罪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