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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是西方发达国家一项重要的环境法律制度,是指为了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私人或组织以及政府机关等授权法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针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该制度对于促进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督促环境法律的实施产生了重要影响。目前,在世界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极具特色,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较为完善和成熟,对于我们理解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较大的意义。因此,对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进行研究无疑是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较好的切入点。 论文通过前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理论基础、美国联邦环境法律层面的公民诉讼——一种静态的考察、美国联邦环境法律层面的公民诉讼——一种动态的考察、美国州环境公民诉讼、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制度背景等七个部分,对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理论基础、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以及制度背景等进行了比较细致、全面的探讨,比较完整的勾勒、分析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 论文首先探讨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理论基础,包括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私人实施法律理论、公共信托理论以及环境权理论。环境公民诉讼是美国公益诉讼中最典型的适用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的诉讼形式。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的实质在于私人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享有法律授权的类似于检察总长享有的起诉资格。私人实施法律是指针对环境违法行为和政府违法行为,私人可以依据环境法律的授权提起公民诉讼以敦促环境法律的守法义务主体遵守环境法律。公共信托理论是指环境与自然资源本质上属于公民的共同财产,这些共同财产应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由政府或其他组织以信托的形式加以管理和利用。为了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法律授权任何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环境权理论的核心在于任何人享有清洁的和有益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对于环境的损害与破坏,任何人为实施该权利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起诉。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具体包括联邦与州两个层面的内容,论文分别从联邦环境法律层面与州法律层面对环境公民诉讼进行探讨。 在联邦环境法律层面,论文分别从静态与动态的角度对环境公民诉讼的具体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了阐释。从静态的角度看,环境公民诉讼的具体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各单行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中。论文认为公民诉讼条款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公民诉讼的原告、被告、可诉范围、诉讼类型、诉讼限制、判决类型、管辖法院、保护美国政府利益、参加诉讼、诉讼费用、不得限制其他权利等具体内容。 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司法对于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意义是极为重要的。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不断地加以发展和完善。因此,论文的动态考察主要是探讨有关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的司法实践,其中有关环境公民诉讼的起诉资格以及环境公民诉讼的限制是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关注和集中的问题,对环境公民诉讼的实施影响深远。因此,论文对环境公民诉讼的动态考察就以这两部分为中心。 起诉资格是联邦环境公民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在美国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发展过程。在二十世纪七十至八十年代,联邦法院对有关环境公民诉讼的起诉资格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一般而言,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无需证明被控违法行为与自身利益的损害之间有必然的联系;而且,原告主张受到损害的利益不仅仅限于经济利益,还包括娱乐价值、美学价值等非经济利益。但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在对鲁坚诉野生生物保护者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一项严格的起诉资格规则,即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被控行为使原告受到了事实的损害,损害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和真实的。这一规则主导了九十年代的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联邦法院对于环境公民诉讼的审理基本上都遵循了该案的判决,这在实质上导致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的实施受到极大的阻碍。不过,在二十一世纪初期,环境公民诉讼严格的起诉资格要求有所松动,雷德劳案的判决使原告可以比较容易的确立自己的起诉资格。 环境公民诉讼的限制是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其深刻的反应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实质和具体的实施状况。环境公民诉讼的限制主要包括:第一,公民诉讼只能针对法定的违法提起。首先,在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体系内,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或者普遍意义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各个联邦环境法律中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就是各联邦环境法律的法律依据。其次,具体到单行的联邦环境法律而言,环境公民诉讼的提起必须依据该法的公民诉讼条款针对法定的违法行为提起。也就是说,各个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是具有明确的可诉范围的。第二,公民诉讼原告在意欲提起环境公民诉讼之前,必须经历一个起诉前通知的程序,在通知发出后一定的期限内,不得提起公民诉讼。第三,如果执行联邦环境法律的行政机关对于起诉通知中涉及的违法行为,采取一定的勤勉的实施法律行为,也可以阻止公民诉讼的提起。 环境公民诉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错综复杂,主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