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互联网经济日益繁荣的今天,网络犯罪形式多样、层出不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规制问题也逐渐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业务主体,常被利用以实施犯罪。为界定其刑事责任范围,避免刑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应适用“避风港”规则。为推进“避风港”规则在刑法实务中的应用,必须厘清其刑法意义。
本文共三章,总分结构。第一章通过分析目前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现状,指出“避风港”规则刑法适用的必要性、正当性及困境。并通过分析“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提出其可用作排除犯罪性的依据,点题并统领全文。第一节归纳了我国现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追究模式,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张趋势,进一步指出该模式的缺陷,即易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基于此,急需适用“避风港”规则,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范围。为适用“避风港”规则,明确其刑法意义是关键。第二节通过对比中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说明我国的适用条件更严格,进一步总结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及搜索引擎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情况有以下三种:一是对犯罪事实不明知;二是履行了“通知——删除”等作为义务;三是缺乏控制权利能力且居于中立地位。第三节提出本文的总论点:“避风港”规则可用作排除犯罪性的依据,理由在于一方面尽管“避风港”规则有部分要件已被构成要件类型化,然而未被构成要件化的部分,如缺乏“控制权利能力”及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居中立地位的要件才是研究重点;另一方面,“避风港”规则符合排除犯罪性的形式及实质要求,且其具体适用条件上也有相应体现。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排除犯罪性可分为排除违法性和排除责任二者。因此,后面两章分别论述“避风港”规则排除违法性与排除责任的理由及条件。
第二章分析“避风港”规则排除违法性的理由。第一节论述“避风港”规则调节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正当的业务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居中立地位、出于正当业务的目的、行为具备职业相当性。正当业务行为能依据正当业务进行抗辩,但正当业务在我国最多属于超法规的违法阻却是由,而“避风港”规则由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应优先适用。第二节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虽始终伴随着侵害法益的危险,但由于对社会具有不可或缺的有用性而被法律允许。危险的避免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乃至社会间分配。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内容始终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主观上无故意,即使最终未能避免危险的实现,也不具备违法性。
第三章通过分析“控制权利能力”的认定及理论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识错误问题,明确“避风港”规则中排除责任的适用,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规范控制能力时以及对规范控制能力的有无产生无法避免的错误认识时。第一节论述“控制权利能力”区别于刑事责任能力,“控制权利能力”是对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管控、阻止能力,可分为事实控制能力和规范控制能力,而刑事责任能力是与受刑能力相区别的有责行为能力。“控制权利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在基本内涵、本质、内容及判断对象上都存在区别。第二节论述“控制权利能力”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在主张作为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区分说的基础上,指出作为可能性是个人的行为能力,缺乏作为可能性是一种事实控制不能,而缺乏期待可能性是一种规范控制不能。由此结合“控制权利能力”的分类,主张缺乏事实控制能力时,是事实行为不能,属于缺乏作为可能性,不符合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缺乏规范控制能力时,不能期待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适法行为,属于缺乏期待可能性,排除责任。第三节则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身控制能力有无及是否适用“红旗”规则产生认识错误时的责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关于事实控制能力的认识错误是事实错误,排除故意;关于规范控制能力的认识错误,是期待可能性的错误,在无法避免时排除责任;关于是否适用“红旗”规则的错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主动查询义务就能够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因此不能排除责任。
本文共三章,总分结构。第一章通过分析目前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现状,指出“避风港”规则刑法适用的必要性、正当性及困境。并通过分析“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提出其可用作排除犯罪性的依据,点题并统领全文。第一节归纳了我国现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追究模式,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张趋势,进一步指出该模式的缺陷,即易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基于此,急需适用“避风港”规则,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范围。为适用“避风港”规则,明确其刑法意义是关键。第二节通过对比中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说明我国的适用条件更严格,进一步总结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及搜索引擎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情况有以下三种:一是对犯罪事实不明知;二是履行了“通知——删除”等作为义务;三是缺乏控制权利能力且居于中立地位。第三节提出本文的总论点:“避风港”规则可用作排除犯罪性的依据,理由在于一方面尽管“避风港”规则有部分要件已被构成要件类型化,然而未被构成要件化的部分,如缺乏“控制权利能力”及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居中立地位的要件才是研究重点;另一方面,“避风港”规则符合排除犯罪性的形式及实质要求,且其具体适用条件上也有相应体现。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排除犯罪性可分为排除违法性和排除责任二者。因此,后面两章分别论述“避风港”规则排除违法性与排除责任的理由及条件。
第二章分析“避风港”规则排除违法性的理由。第一节论述“避风港”规则调节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正当的业务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居中立地位、出于正当业务的目的、行为具备职业相当性。正当业务行为能依据正当业务进行抗辩,但正当业务在我国最多属于超法规的违法阻却是由,而“避风港”规则由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应优先适用。第二节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虽始终伴随着侵害法益的危险,但由于对社会具有不可或缺的有用性而被法律允许。危险的避免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乃至社会间分配。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内容始终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主观上无故意,即使最终未能避免危险的实现,也不具备违法性。
第三章通过分析“控制权利能力”的认定及理论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识错误问题,明确“避风港”规则中排除责任的适用,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规范控制能力时以及对规范控制能力的有无产生无法避免的错误认识时。第一节论述“控制权利能力”区别于刑事责任能力,“控制权利能力”是对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管控、阻止能力,可分为事实控制能力和规范控制能力,而刑事责任能力是与受刑能力相区别的有责行为能力。“控制权利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在基本内涵、本质、内容及判断对象上都存在区别。第二节论述“控制权利能力”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在主张作为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区分说的基础上,指出作为可能性是个人的行为能力,缺乏作为可能性是一种事实控制不能,而缺乏期待可能性是一种规范控制不能。由此结合“控制权利能力”的分类,主张缺乏事实控制能力时,是事实行为不能,属于缺乏作为可能性,不符合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缺乏规范控制能力时,不能期待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适法行为,属于缺乏期待可能性,排除责任。第三节则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身控制能力有无及是否适用“红旗”规则产生认识错误时的责任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关于事实控制能力的认识错误是事实错误,排除故意;关于规范控制能力的认识错误,是期待可能性的错误,在无法避免时排除责任;关于是否适用“红旗”规则的错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主动查询义务就能够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因此不能排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