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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分析司法判决,我们可以发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其原因有二:一是本罪与传统共犯的“明知”区分困难,二是本罪中“明知”不明、中立不“中”、“犯罪”不清,而这些问题事实上都是围绕着本罪的“明知”而展开。为深入挖掘本罪“明知”的理论基础,本文从“明知”的一般理论入手,围绕理论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展开了分析,并得出如下结论:刑法总则“明知”与分则“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情况下,“明知”包括违法性认识;“应当知道”属于“明知”;“可能知道”是概括性认识,不属于“明知”;“明知”的证明一般通过直接、间接证据加以证明,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推定。本文认为,立法者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独进行立法,实际上是赋予了本罪独立的性质——帮助犯正犯化,因此,本罪的“明知”不能简单套用一般“明知”的理论,而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基于本罪帮助犯正犯化的特性,本罪中“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此处的“实施”包括预备阶段的实行行为,“犯罪”是指一般违法犯罪;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为他人提供了帮助”,包括该网络信息帮助行为导致的法益侵害结果以及这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中立行为则不能阻碍“明知”的成立。本罪“明知”的程度只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包括“可能知道”。通过本罪“明知”内容和程度的确定,本文又以之为基础对本罪“明知”和传统网络犯罪共犯的“明知”进行了区分:如果行为具备通谋、能够认识到他人服务要求的必然违法性或者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超范畴性,则应当认定为相关传统犯罪共犯的“明知”,除此之外,即便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出于各种目的而放任,也只能认定为本罪的“明知”。本罪中“明知”的证明,除了证据证明之外,还可以适用推定,但是这必须遵循直接证明—间接证明—推定证明的先后顺序,只有直接证明、间接证明无法证明才可以利用推定。本罪中“推定”的适用应采取不完全列举+综合认定式,对其认定要结合行为人的教育背景、业务经验等综合考量,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能够认识收费明显异常,收到民众举报或有关部门整改意见、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以虚假的身份等证件接受网络技术服务,根据相关网络日志等可以辨别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或者在有关部门查处有关网络犯罪时,修改、删除有关网络日志等行为都与“明知”存在着常态联系,因此如果行为人不能就该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则可以推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行为人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