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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制度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通过之后,其在试点地区得到充分的运用与实施,同时,理论界也对该制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设计与完善提出了大量的宝贵意见,但基于试点中制度的不完整性,认罪认罚制度仍亟需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为《试点办法》)第5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而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草案)》)第120条第2款、173条、190条做了同样的规定,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后果至今没有明确的界定,同时对于法律后果的告知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试点地区的做法也是各有不同,当下学术界与实务界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前提是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在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的基础上,对被追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但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生态化的角度出发,不管是整个刑事诉讼系统,还是其中的子系统、子子系统,都在整个环境中交叉相互作用,达到一种“衡生”的状态,因此,若想让刑事诉讼系统一直合理高效的发挥其作用,处于该种系统中的子系统、子子系统,则均需得到相应的重视和构建,且需不断得到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前提是对被追诉人进行法律后果的告知,在被追诉人“知悉”和“理解”法律后果的前提下才能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进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另一方面来讲,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味着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而权利的放弃并非当然而无需任何限制的,但实践中权利的放弃却有着相当充足的理由,这也是为什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得到顺利推广并上升为法律的原因,因此,如何保障权利的放弃的有效性便是重中之重的问题,从当下试点经验得知,保障被追诉人“知悉”和“理解”便是具体措施之一,否则,权利的放弃便会演化为权利的丧失。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进行一个理论的界定,法律后果既包括实体法后果,也包括程序后果,就实体法后果来讲,首先将范围限定在刑法中的“刑罚”这一部分。第一点介绍刑罚的种类,第二点介绍刑罚裁量后果,第三点介绍刑罚执行后果,第四点介绍刑罚消灭后果;就程序后果来讲,依次介绍了变更强制措施、庭审程序简化、上诉权受限以及放弃无罪辩护权。从而在整体上对本文所要研究的对象有一个基础性的把握。第二部分是对实务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告知程序进行调研,调研主要从两个角度出发,第一个角度是法律规制方面,主要针对于各试点地区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第二个角度是实际调研方面,就第二角度来讲,调研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某一试点地区的某一机关,而是尽可能地寻找更多的试点地区,以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为对象进行调研,为下文的问题分析和寻找解决方案提供资料支撑。第三部分是对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程序存在的问题所进行的原因分析,第一个原因便是文章第一部分所论述的法律后果界定模糊,没有明确的界定;第二个原因是没有明确的告知程序,以上两个原因是造成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的告知程序没有达到制度设计目的的直接原因。而第三个原因“告知程度的不确定性”和第四个原因“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相混淆”,则是造成问题的间接原因。认罪认罚告知程度的不确定使得每一阶段的告知义务机关无法深刻理解法律后果告知的意义与价值,而与自愿性相混淆则使得制度设计者、立法者忽略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后果告知程序的构建。第四部分是针对第三部分所总结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建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厘清法律后果;第二、明确规定告知程序,对这两点的论述,按照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进行说明;第三点建议是与自愿性保障相区分,因为只有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告知与自愿性保障在制度和理论上予以区分,才会对告知程序予以足够的重视;第四点则是对告知义务履行的持续性审查,我国的诉讼模式虽然一直在不断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因素,但仍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实体真实”的认识根深蒂固,因此当实施和推进保障“程序正义”的具体制度时对实施情况保持持续性审查是为有效的方法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