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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由来已久,但一直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犯罪成本过低、非法获利巨大,是近年来大规模组织考试作弊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严重危害了国家考试制度,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2014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次提出了组织考试作弊系列罪名,在2015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中正式确立了组织考试作弊罪,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中将第二十五条正式确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本文从组织考试作弊罪入罪必要性入手,评析《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的进步意义与不足,并对法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路径,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六个部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衔接合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简要介绍《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的产生过程和写作意义。第二部分是对组织考试作弊罪设立的必要性进行讨论,从历史和现实的选择、理论上的应然性和现有行政法规和刑法均无法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三部分是浅析《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的进步意义与不足。第四部分是对组织考试作弊罪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路径,主要分为四个方面:第一,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的规定进行评析和解释,并对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提出解决建议;第二,对“组织”含义进行解释,准确理解本罪中“组织”的内涵;第三,对本罪中的主体进行探讨,发现本罪应当规定单位犯罪,同时本罪中还存在片面的帮助犯和不作为的帮助犯;第四,本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以及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第五部分是对第四款代替考试罪的评析与完善,发现本罪存在出罪的可能。第六部分是本文的结论,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应受到刑法处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设立确有必要;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适用范围需完善,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家考试也应纳入其中;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行为表现为“组织作弊”,应从多种角度准确理解“组织”的内涵;单位和合法的窃听、窃照等通讯器材的销售商应作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本罪还存在片面的帮助犯和不作为的帮助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在不同的行为表现下,会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相关罪名存在想象竞合;替考行为具有入刑的必要,但不必一律入刑,存在出罪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