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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如何能够快速、科学、有效的给予受害人救济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工伤事故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如何构建两者的适用关系,直接关系着工伤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选择,因而,对我国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在我国,由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民事侵权赔偿后能否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或者享受工伤待遇后能否继续得到民事侵权赔偿,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问题。择一模式、得模式、补充模式在各地法院的案例中均有出现。本文首先从本院已经生效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入手,试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进行系统分析,结合国外有关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模式,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分析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据此认为我国的法律有必要对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做出明确规定,形成对劳动者保护力度最大、设置最为科学的工伤救济模式,一方面构建一个合理的工伤事故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另一方面,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由此最后得出结论: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够适用兼得模式,得到双份赔偿,同时应该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对实际支出费用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