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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其产生以来,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公司经营一旦陷入僵局,如果不及时、妥善地进行处理,就会严重影响其正常运作,造成有关当事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因此,公司僵局问题历来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的一个课题。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被看作是我国的“公司僵局条款”。但是,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并没有像其他发达国家那样对公司僵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没有根据公司僵局的不同种类引入不同的解决机制,这在某种程度上缩小了中小股东寻求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法律途径,不利于平衡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不利于吸引更多的民间闲散资金投向商事企业,有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从界定公司僵局的内涵、外延与特征入手,分析了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性,在考察国外关于公司僵局的司法与法理之基础上,探讨了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作者认为,公司僵局具有“主体之间的相互对抗性、公司运作机制的严重失灵性、僵局行为本身的非违法性与非违约性、僵局形态的复杂性与难预见性、僵局状态的持续性、当事人对抑制僵局均无法律上的优越性”之特征,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内部存在的尖锐矛盾引发了封闭式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在我国的公司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公司僵局案例,但由于立法的空白与不完善,导致审判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无所适从。因此,我们必须转变立法观念,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看待公司僵局问题,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和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坚持“预防为主、事后救济为辅”的原则,寻求解决我国公司僵局的最佳方案。作者认为,引进国外的一些处理机制,对国内的司法制度以及司法条件有一定的要求,在我国还不具备实施条件时暂时不能照抄照搬地移植到我国公司法中,将来条件成熟后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使其成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途径。作者在前人的研究成果上提出了较有创新性的公司僵局处理机制——职工投票决定制度和股东购买公司僵局保险制度。当然,这些只是作者的个人想法,还有待公司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的继续研究论证。